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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99年3月9日北
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178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北投區溫泉段4小段501及52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業於民國(下同)65年 7月 9日依都市
計畫公告劃定為道路用地為由,於99年 2月 3日(收文日)向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並申請退還自依都市
計畫公告劃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日起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9年
3 月 9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0178100號函復訴願人,系爭 501地
號土地,訴願人於 81年 3月13日登記為其所有,該土地為建物占用
,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不符,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
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核定退還訴願人自
81年至9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利
息另計);系爭 522地號土地為本市北投區清江路○○巷○○號建物
旁公共使用區域,符合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准自99年
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消滅時止。訴願人不服,於99年 4月20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 501地號土地,其土地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全部面積為本市北投區清江路○○巷○○號建
物占用,而該建物於41年建造,該土地非屬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
核與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免稅規定不符,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19條規定改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乃核定准予退還81年
至96年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利息另
計),97年及 98年已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 522
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該土地供本市北投區清江路
○○巷○○號建物旁之道路使用,准溯自81年起免徵地價稅至原因消
滅時止,並退還訴願人81年至98年已繳納之地價稅(利息另計),乃
以99年 5月28日北市稽北投字第 0993064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
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北投分處99年 3月 9日北市稽北投
甲字第099301781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另訴願人請求陳述意見或言
詞辯論乙節,因原處分已自行撤銷,故無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必要
,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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