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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08. 府訴字第0997007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使用牌照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99年 3月10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09930308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
    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以其所有車牌號碼B8-xxx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下同) 90年9月28日註銷牌照,並於97
      年11月19日經臺北市監理處辦竣註銷牌照異動登記為由,於99年3月3
      日(收文日)以使用牌照稅退稅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申請退還系爭車輛90年及91年溢繳之使用牌照稅,經該分處審認訴
      願人未於繳納之日起5年內申請退稅,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不合,乃以99年3月10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930308300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9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乃以 99年5月24日北市
      稽大安丙字第 099307447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同意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退還訴願人溢繳
      之90年及 91年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2,320元,並自行撤銷該分處99
      年3月10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099303083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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