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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07. 府訴字第0997007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黃○○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9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3月8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09832854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美仁段 1小段 xxx、 xxx、 xxx、 xxx、xxx
     、 xxx、xxx、xxx、 xxx、 xxx地號等10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民國(下同)98年
    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835萬 3,13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
    處分機關以 99年 3月 8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8328542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9年 3月10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9年 4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 16條第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土
      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超過累進起點地價者,依左列規定累進
      課徵......。」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
      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
      者,不適用之:......二、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第
      40條規定:「地價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按照地政機關
      編送之地價歸戶冊及地籍異動通知資料核定,每年徵收ㄧ次......。
      」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行為時建築法第5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
      ,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
      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故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但以二
      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規定:「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
      準如下......三、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對外絕對公開,並不以
      營利為目的之私立公園及體育館場,其用地減徵百分之五十;其為財
      團法人組織者減徵百分之七十。......五、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
      之之私立醫院、捐血機構、社會救濟慈善及其他為促進公眾利益,不
      以營利為目的,且不以同業、同鄉、同學、宗親成員或其他特定之人
      等為主要受益對象之事業,其本身事業用地,全免。但為促進公眾利
      益之事業,經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准免徵者外,其餘應以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或係辦妥登記之財團法人
      所興辦,且其用地為該財團法人所有者為限......九、有益於社會風
      俗教化之宗教團體,經辦妥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其專供公開傳教佈
      道之教堂、經內政部核准設立之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地及紀念
      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
      或其土地係以私人名義所有權登記者不適用之。十、無償供給政府機
      關、公立學校及軍事機關、部隊、學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間以內
      ,全免。 ......。」行為時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
      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
      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免徵。」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 13條第3款規定:「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特別
      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
      規劃使用者。......三﹑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
      之土地。」
      財政部 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800757304號函釋:「......辦妥財
      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之宗教團體所取得為興建寺廟、教堂等之用地,在
      興建前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免徵地價稅,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檢附寺廟或教堂
      興建計畫書及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影本,依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22條規定,向土地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並依同規則第24條規
      定核定減免。(二)建造執照核發後逾期未開工、執照經作廢者,視
      同未興建,應即恢復徵收,並補徵原免徵稅款。(三)建造執照核發
      後已動工興建,但逾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仍未完工,執照經
      作廢者,應自主管建築機關核定期限之次年(期)起恢復徵收。」
       89年2月18日臺財稅第0890451418號函釋:「主旨:有關財團法人臺
      北市私立中華體育館文化活動中心基金會所有 貴市美仁段 1小段xx
      x 、 xxx地號等 2筆土地,原經核定減免地價稅,嗣因中華體育館發
      生火災於80年拆除, 82年取得建造執照後,因故遲至85年始動工,
      如經查明該 2筆土地確係供興建體育館場之用,其地價稅准予參照本
      部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 800757304號函有關寺廟教堂用地興建前
      徵免地價稅之處理規定辦理......。」
      內政部88年1月20日臺內營字第8872139號函釋:「行政院87年12月31
      日臺 87財字第 64421號函准振興建築投資業措施中,有關對領得建
      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建築案,准其延長建築期限 2年,並自88年 1月
      1 日起實施乙節,係指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88年 1月 1日以前(
      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在88
      年 1月 1日以前(含本日)仍為有效者,准其自動延長建築期限 2年
      ,無須另行申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無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之
       適用,無非係以訴願人興建體育館之計畫顯有事實之不能,亦無其
       他興建計畫或實際使用情形足資認定系爭土地仍為訴願人本身事業
       所用為依據。惟查,本件業經原處分機關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土地
       實際上確實不只有地基及水泥樓板,尚有已完成結構體之地下建物
       ,且有完整樓梯可至地下建物,並有擺放桌椅及設置電箱,訴願人
       有僱用保全人員維護現場建物狀況,足見系爭土地確實專供訴願人
       事業所用,且每年均須花費訴願人公益事業經費維護,而有供公益
       事業財團法人實際使用之情事,已符公益事業用地之要件。再者,
       系爭土地確係於體育館場興建階段,僅因與施工廠商間目前尚在爭
       訟中,方無法續行施工,當不能以之全盤否認系爭土地作為訴願人
       公益事業使用之已核定計畫等既存事實。又建築執照之存否,僅屬
       行政管理措施,絕非得以之作為判定之唯一依據,更不得侷限在「
       體育館場建築執照存在」之前提下,方承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使用
       中之用地,而忽視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藉由減免
       公益事業用地地價稅賦,以減輕公益事業經費支出之立法本意。然
       原處分機關未察,竟漏未審酌系爭土地業經訴願人花費公益事業經
       費維護、使用、規劃之既存事實,且無視於半年多以前才實地勘查
       之現況,暨業經核定存在之體育場館興建計畫及系爭土地目前與施
       工廠商間之訟爭狀況,徒以系爭土地形式上建築執照之存立與否,
       即認系爭土地現況非屬訴願人使用之用地及訴願人並無使用計畫云
       云,顯屬謬誤。
    (二)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5款、第10款及第 9條規定免徵地
       價稅,由法條文義及目的解釋,乃係就「公益財團法人事業用地」
       及「無償供政府、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分設免徵地價稅之規定
       。惟立法者僅對後者設定在「特定目的使用期間內」方得免徵之要
       件,就前者未設有此限制,其目的顯然在獎勵私人興辦公益事業,
       亦同時審酌公益財團法人就其捐助土地(財產),本質上即有使用
       限制,且日後捐助財產所有權全數歸屬地方自治團體之特別犧牲情
       事,從而,公益財團法人之捐助,對於社會公共利益所產生之義務
       ,已足以填補因此而免徵之稅賦。況且,公益事業用地之減免要件
       ,僅需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公益事業占有使用中即可,並無需證明已
       達「特定目的使用」之程度。從而,原處分機關自行就前開免徵規
       定,增加「特定目的使用期間內」之要件,又漠視系爭土地確為訴
       願人實際使用中即目前尚存之核定興建計畫等情事,認定系爭土地
       非屬訴願人公益事業用地而不適用前開免徵規定,乃屬適用法令錯
       誤,違反實質課稅原則。
    (三)財政部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 800757304號函釋內容係規範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之情形,而該款規定之減免對
       象係就建造專供公開傳教佈道之教堂、宗教教義研究機構、寺廟用
       地及紀念先賢先烈之館堂祠廟之土地所為之免徵規範,即僅以建造
       相關建物之用地為減免對象,其免徵標準自係以建物建照之有無為
       據,然同條項第 5款所規定者,乃係「本身事業用地」,非限於建
       造房屋之範圍,自不得以取得建照或建物之有無為認定之依據。且
       該兩款減免稅賦之立論基礎完全不同,後者乃係基於公益事業之全
       部財產公益公用性質,前者則是順應社會風俗,本無法相互比附援
       引各別之減免標準。原處分機關未察,強將前開函釋標準適用於本
       件情形,而為不利於訴願人之認定,顯屬違誤。
    (四)退步言之,訴願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既遭限制,僅能依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所核定規劃之公益用途使用,足見
       系爭土地依法令規定產生限制使用目的(即用於體育事業)之效果
       ,仍然持續不變,並不因其事實狀態不同而受影響。縱訴願人或拍
       定人將來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仍同受核定規劃使用之目的限制,僅
       能用於興辦體育事業,作為體育場所用地,故應符合土地稅法第18
       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而有優惠稅率之適用。
    三、查訴願人原名為財團法人○○基金會,前於 93年 8月24日變更名稱
      為財團法人○○基金會,合先敘明。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美仁段 1
      小段 xxx、 xxx(95年 7月14日土地分割增加 xxx、 xxx地號)
      、 xxx(95年 7月14日土地分割增加xxx、xxx地號)、 xxx
      (91年11月12日土地分割增加 xxx至xxx地號; 95年 7月 6日
      土地分割增加xxx、xxx地號)、 xxx地號等土地,為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 8月 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 8
      2 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
      依其興建體育館場地及非屬體育館場地面積之比例,分別按土地稅減
      免規則減免地價稅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旋訴願人於85年 1
      月31日向本府申請展延工程期限43個月,經本府以85年 4月 1日府工
      建字第 85018478號函准予所請,是該建造執照之建築期限展延至 8
      7 年 8月13日屆滿。嗣經訴願人向本府工務局函詢系爭建造執照之效
      力,經本府工務局以 91年 1月 7日北市工建字第 09152047400號函
      復訴願人該局核發之8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已於展延期限屆至之
      87年 8月13日廢止。旋於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進行地價稅清查作
      業計畫時,發現上開82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業自87年 8月13日起廢
      止,且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美仁段 1小段 xxx地號土地並非上開建
      造執照之建築基地,前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減
      徵百分之七十之地價稅亦有誤,乃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本市松山區美
      仁段 1小段 xxx、 xxx、 xxx、 xxx 至 xxx 、 xxx、 xxx 等16筆
      地號土地94年地價稅為 2,721萬 6,562元在案。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業經本府 95年 5月 3日
      府訴字第 09574120000號訴願決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 6月 7日
      95年度訴字第18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 7月23日
      98年度判字第 82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所肯認。
    四、嗣經本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7月18日將上開美仁段1小段xxx、xxx、
      xxx、xxx、xxx、xxx、xxx地號等7筆土地編定為交通
      用地(公共設施用地),訴願人於95年11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
      山分處就上開 7筆土地申請減免地價稅,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
      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1條規定,以95年11月29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
      530149100號函核准上開7筆土地自95年起免徵地價稅;適逢95年地價
      稅開徵,該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14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核定訴願人
      所有系爭土地按ㄧ般用地稅率核課95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分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府 96年6月13日府
      訴字第09670092400號訴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4月24日96年
      度訴字第 2562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11日99年度裁
      字第515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
    五、嗣訴願人於 96年8月28日以系爭土地係公益財團法人事業用地,現供
      興辦公益事業使用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減免地價稅
      ,經該分處於96年9月5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現場除已存
      在之地下1層之地基,地上有1間供保全人員居住之鐵皮屋外,查無任
      何建物,並無作公益事業使用之情事,乃以96年9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
      字第 09631037300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適逢96年地價稅開徵時,
      該分處乃依土地稅法第 14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按ㄧ般用地稅率核
      課系爭土地96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府 97年6月4日府訴字第09770111400號訴
      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2月25日9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駁
      回在案,訴願人不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刻由該法院審理中。
    六、嗣因97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仍按ㄧ般用地稅率核
      課系爭土地97年地價稅,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分別提
      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經本府98年5月27日府訴字第09870061500號訴
      願決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10月22日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駁
      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月29日99年度裁字第271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在案。
    七、其間,訴願人於向本府提起上開訴願時主張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
      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適用特別稅率,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依申請
      案辦理,於98年7月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現場除已存在
      地下 1層之基地,地上層有水泥樓板外,並無任何供作體育場所直接
      使用之情事,該分處遂以 98年7月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836304900
      號函復訴願人,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不符,98年地價稅仍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訴願人不服,申請復
      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本府98年12月17日府訴字第09870157
      1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旋訴願人於98年9月15日以系爭土地係供公
      益財團法人事業使用之用地為由,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減
      免地價稅,經該分處於 98年9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
      現場除已存在之地下1層之地基,地上有1間供保全人員駐守之鐵皮屋
      外,查無任何建物,並無任何供體育場所直接使用、興辦公益事業使
      用或供公眾使用之情事,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及第9條規定不符,乃以98年9月3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83113450
      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逢 98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所屬松
      山分處仍依土地稅法第 14條及第16條第1項規定,按ㄧ般用地稅率核
      課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計835萬3,134元,原處分自屬有據。
    八、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已於現場勘查確認,系爭土地實際上確實不
      只有地基及水泥樓板,尚有已完成結構體之地下建物,並有擺放桌椅
      及設置電箱,且每年均須花費訴願人公益事業經費維護,足見系爭土
      地確實專供訴願人事業所用,而有供公益事業財團法人實際使用之情
      事,已符公益事業用地之要件。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5款
      未設有在「特定目的使用期間內」方得免徵之要件,且公益事業用地
      之減免要件,僅需證明系爭土地係由公益事業占有使用中即可,並無
      需證明已達「特定目的使用」之程度等語。惟查,土地稅法第 6條規
      定已揭示地價稅之減免目的乃在「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
      社會福利」,而對於一定種類之事業所使用之土地予以減免。是以,
      對於事業用地減免其地價稅,必須土地之使用可以達到「發展經濟,
      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之目的,始足當之。反之,如認土地
      一經登記為以促進公益為目的之財團法人所有,且經限制其用途,縱
      令任其荒蕪,亦可減免地價稅,即無以達到鼓勵地盡其用之目的,此
      絕非法律允許減免地價稅之本旨,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2月25日
      97年度訴字第1975號判決意旨可參。且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11月14
      日92年度判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指明「土地賦稅之減免,自須審究
      其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而定,並非僅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並辦
      妥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醫院之所有土地均得免徵地價稅」,亦在闡明
      上開減免地價稅之目的。是本件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
      分別於 98年1月7日、7月3日及9月18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
      地現場除已存在之地下1層之基地,地上層僅有水泥樓板外,地上有1
      間供保全人員駐守之鐵皮屋外,查無任何建物,並無任何供促進公眾
      利益事業使用之情事,系爭土地之使用情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減免意旨不符,至為顯然,訴願主張,自不足
      採。
    九、另訴願人主張財政部 80年11月27日臺財稅字第800757304號函釋內容
      係規範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8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情形,而該款規定之
      減免對象與第 5款減免稅賦之立論基礎完全不同,本無法相互比附援
      引各別之減免標準云云。經查,財政部80年11月27日臺財稅第800757
      304 號函釋意旨僅係闡明土地稅減免規則之原意,原處分機關並非以
      該函釋作為核課系爭土地地價稅之法源依據,而係依土地稅法第14條
      規定核課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故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問題;況且
      ,該函釋所闡明者係空地在興建建物以前如何判定其使用狀態之原則
      ,此即為本件系爭土地處於空地狀態時如何認定其使用情形之處理原
      則。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不足採據。
    十、又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利既遭限制,僅能用於興辦體育事業
      ,應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而有優惠稅率之適用乙
      節,按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2款規定,供私立公園、動物園、體
      育場所用地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倘若體育場所用地欲適
      用千分之十之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須具備:(一)該土地為體育場所
      用地;(二)該土地係供體育場所用地事業直接使用;(三)該土地
      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規劃進行使用,由上開法條文義觀之
      甚明。次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 3款規定,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 項第 2款所稱私立公園、動物園、體育場所用地,為經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核准設立之私立公園、動物園及體育場所使用範圍內之土地。
      是本件訴願人之建造執照於 87年 8月13日已遭主管機關廢止,且原
      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分別於 98年 1月 7日、 7月 3日及 9月18日
      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現場除已存在之地下 1層之基地,地
      上層僅有水泥樓板外,查無任何建築物,亦無供作體育場所用地事業
      直接使用或已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定之規劃(即體育館)進行使
      用之情事,上開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雖經本市體育
      處以 94年 2月16日北市體處綜字第 94330075300號函同意原址重建
      之建物,無須拘限於體育館一途,惟該建物中仍應保留具「體育文化
      公益」進行使用等性質之部分空間(即其中一樓層),縱認為系爭土
      地仍屬體育場所用地,仍與土地稅法第18條第 1項第 2款但書所定須
      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之要件不符,是系爭土地並無優惠
      稅率之適用,至為顯然。訴願主張,顯有誤會,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
      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十一、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貞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7    日
                            市長 郝龍斌公假
                           副市長 林建元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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