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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馮○○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99年 4月
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1427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內湖區碧湖段2小段498-2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
為 5462/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79年4月18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定,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
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嗣訴願人以系爭土地為行
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 27條所定之農業用地,於98年11月9日依行為時
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請免徵土地
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訴願人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而請求退還之稅款
,係屬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
誤溢繳之稅款,應自繳納之日起 5年內提出申請,屆期未申請者,不
得再申請退還。另依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
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是不論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或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訴願人請求退還稅款,已逾5年請求
權消滅時效,乃以 98年11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2746000號函
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8年12月7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本案尚有相關事
證待查明,乃以 98年12月15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8328921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98年11
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832746000號函。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
存在為由,以99年1月15日府訴字第09970002200號訴願決定:「訴願
不受理。」其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仍以本案
不論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或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規定,訴願人請求退
還稅款,已逾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為由,乃以99年4月19日北市稽內湖
甲字第09931427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5月
3日第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
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99年5
月27日北市稽內湖字第 09931587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內湖分處 99年4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
第09 931427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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