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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6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99年 4月16日
    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934169100號及第 09934169101號函,提起訴願,本
    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及被繼承人高○○【民國(下同) 99年1月22日死亡】所有
      之本市大同區市府段1小段717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57平方公尺
      ,訴願人權利範圍為 274/1000,高○○權利範圍為46/1000),前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核定訴願人及被繼承人高○○所有系爭持
      分土地面積中分別有0.78平方公尺及0.13平方公尺部分,因無償供巷
      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自96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
      。嗣該分處於 99年4月14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訴願人及被繼
      承人高○○免徵地價稅部分之土地已無供公眾通行之事實,核與土地
      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乃分別以99年4月16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934169100號及第09934169101號函通知訴願人及被繼承人高○○之
      繼承人即案外人高○○、高○○、高○○、高○○、訴願人等共 5人
      ,關於訴願人所有免徵地價稅部分之土地面積中0.26平方公尺部分應
      自100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關於0.52平方公尺部分應自1
      0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被繼承人高○○遺有免徵
      地價稅部分之土地,應自 10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
      開2函於99年4月20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5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9年6月4日北市稽大
      同甲字第 099303986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撤銷上開99年4月16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09934169100號及第099341
      6910 1號函,並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並為本市長安
      西路○○號建物登記之坐落基地,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及建築法
      第11條規定,無免徵地價稅之適用為由,乃據以核課訴願人原核定免
      徵地價稅部分之土地面積中,關於0.26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
      補徵96年至98年地價稅,關於0.52平方公尺部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補徵96年至98年地價稅;另被繼承人高○○原核定免徵地價稅部分
      之土地,因補徵之地價稅額每期未達新臺幣 100元,不予發單。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
      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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