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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99年 5月
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161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2日因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碧湖
段2小段505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內湖區內湖路
○○段○○巷○○號○○樓),嗣於98年12月31日立約出售其原所有
本市內湖區西湖段 2小段 325地號持分土地(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
本市內湖區文湖街○○巷○○號○○樓),並於99年 1月 7日向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申報上開出售土地之移轉現值及土地增值稅,
經該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願人於 99
年 5月1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依土地稅法第 34條第 5項
規定,申請上開出售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
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上開出售地(本市內湖區西湖段
2 小段 325地號持分土地)之地上房屋(本市內湖區文湖街○○巷○
○號○○樓),於訴願人98年12月22日買賣登記取得本市內湖區碧湖
段 2小段 505地號持分土地時,並無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不符土地稅法第34條第 5項規
定及財政部99年 4月 6日臺財稅字第 09904507190號令釋,乃以99年
5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16171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符合土地稅
法第34條第5項規定,乃以99年6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170050
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9年5
月19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1617100號函及重為處分,同意上開出
售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及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
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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