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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99年 4月27日
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1474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被繼承人游○○【民國(下同) 96年4月21日死亡】遺有本市內湖區
大湖段 2小段2-2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1,327平方公尺,權利範
圍為 889/10000)及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
街○○巷○○號),因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前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內湖分處核課被繼承人游○○之全體繼承人89年至90年地價稅及
91年房屋稅在案,嗣因被繼承人游○○之全體繼承人欠繳上開稅款,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乃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
行政執行,並經該行政執行處以99年 3月16日士執甲96年地稅執字第
0001018 5 號函通知被繼承人游○○之繼承人林○○、林○○、訴願
人林○○、訴願人林○○等 4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繳納上開欠繳
之地價稅。訴願人等 2人於99年 4月 1日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
政執行處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35條規定,撤銷上開執行命令
。經該行政執行處以99年 4月 9日(按:應係19日)士執甲96年地稅
執字第00010185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關於撤銷執行命令乙節,該處
業以99年 4月12日函復無法准許在案,關於稅捐稽徵法第14條及第35
條部分,移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辦理。嗣經該分處以 99年
4 月2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1474500號函復訴願人等 2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於 99年 5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 7日補正訴願程式。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以99年6月8日北市稽內
湖甲字第099317437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自行撤銷上開99年4月27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1474500號函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
無訴願之必要。
四、至訴願人對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上開執行命令不服部
分,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9年6月4日北市訴(癸)字第099304
66210號函移請該行政執行處處理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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