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 09930241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西松段 1小段 618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 80380分之 416,持分面積為 16.64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
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之○○),原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自7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
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 78年 5月 2日起至98年10月 9日查獲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
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10月 9日北市稽松
山甲字第098312647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訴願人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
價稅,共計新臺幣 5萬 4,54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99年 3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0241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 3月19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9年 4月 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
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
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
......(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沒使用詐欺、脅迫、賄賂的方法,或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是做出不完全的陳述,導致原處分機關
做出有問題的行政處分,訴願人有正當合理的信賴,且係善意主動申
報,依法應可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但原處分造成訴願
人沒有任何 1塊土地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懇請依職權
恢復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自75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訴願人配偶陳○○於98年
9月2 2日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
分處申請其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泰山鄉泰山段 1小段414-10地號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以
98年 10月5日北稅莊一字第0980040562號函復陳○○,上開土地之房
屋面積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將俟房屋稅查核改按住家用稅率
後,另函回覆98年地價稅辦理情形;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
,請該分處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仍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
用。經松山分處查得原設籍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訴願人直系親屬盧○○
於78年 5月2日遷出後,至98年10月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
料、地籍資料查詢及繳款書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3
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沒使用詐欺、脅迫、賄賂的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是做出不完全的陳述,導致原處分機關做出有問題
的行政處分,訴願人有正當合理的信賴,且係善意主動申報,依法應
可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復按財政部 85年1
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意旨,認為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
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
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查本件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 78年5月2日起至98年10月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核與土地稅
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土地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
人直系親屬盧○○於78年5月2日將其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
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系爭土地
已非自用住宅用地,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尚難以其有合理之信賴而主張系爭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復查訴願人主張其有善意申報乙節,係指其配偶另案向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
與本案未申報戶籍遷出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再按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
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依前開規
定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
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所為核定及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