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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7.22. 府訴字第09970075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盧○○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3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
    第 09930241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西松段 1小段 618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權利範圍為 80380分之 416,持分面積為 16.64平方公尺;其地上房屋門
    牌號碼為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號○○樓之○○),原經原處分
    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自75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
    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 78年 5月 2日起至98年10月 9日查獲日止
    ,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
    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8年10月 9日北市稽松
    山甲字第09831264700 號函核定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補徵訴願人93年至97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
    價稅,共計新臺幣 5萬 4,544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99年 3月10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0241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 3月19日送達,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9年 4月 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4月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22
      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稅
      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
      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
      用地。」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
      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
      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
      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
      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
      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
      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
      ......(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沒使用詐欺、脅迫、賄賂的方法,或對
      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是做出不完全的陳述,導致原處分機關
      做出有問題的行政處分,訴願人有正當合理的信賴,且係善意主動申
      報,依法應可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但原處分造成訴願
      人沒有任何 1塊土地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懇請依職權
      恢復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自75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訴願人配偶陳○○於98年
      9月2 2日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
      分處申請其所有臺北縣新莊市泰山鄉泰山段 1小段414-10地號土地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以
      98年 10月5日北稅莊一字第0980040562號函復陳○○,上開土地之房
      屋面積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將俟房屋稅查核改按住家用稅率
      後,另函回覆98年地價稅辦理情形;並副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
      ,請該分處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仍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
      用。經松山分處查得原設籍系爭土地上房屋之訴願人直系親屬盧○○
      於78年 5月2日遷出後,至98年10月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
      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
      料、地籍資料查詢及繳款書查詢清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3
      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沒使用詐欺、脅迫、賄賂的方法,或對重要事項提
      供不正確資料,或是做出不完全的陳述,導致原處分機關做出有問題
      的行政處分,訴願人有正當合理的信賴,且係善意主動申報,依法應
      可享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復按財政部 85年1
      月5日臺財稅第842159474號函釋意旨,認為土地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後,因故遷出戶籍,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不
      符,雖實際居住該地,仍應依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
      地價稅是否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依照首揭法條規定,自應以土
      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查本件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 78年5月2日起至98年10月9日查獲日止,並無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核與土地稅
      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不符,系爭土地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又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自
      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訴願
      人直系親屬盧○○於78年5月2日將其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時,
      系爭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已消滅,系爭土地
      已非自用住宅用地,訴願人未依上開規定,主動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尚難以其有合理之信賴而主張系爭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復查訴願人主張其有善意申報乙節,係指其配偶另案向臺北
      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此
      與本案未申報戶籍遷出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再按稅捐稽徵法
      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核課期
      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願人既怠於辦理申
      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依前開規
      定補徵系爭土地93年至97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
      額地價稅,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所為核定及原
      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7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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