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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70082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周○○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99年 5月21日
    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931370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長安段4小段150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為本市中山區松江路○○號○○樓之○○)原
      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99年 4月14日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
      地上房屋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經該分處以 99年 4月29日北
      市稽中北乙字第 09931255900號函,核定上開房屋面積中有40.4平方
      公尺部分,自99年 4月起改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旋訴願人
      以 99年 4月20日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
      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查
      得系爭土地上房屋迄今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
      ,且有○○有限公司設籍營業,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乃以99年
      4 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9312757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嗣
      訴願人以上開房屋業經該分處核定自99年 4月起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
      屋稅為由,以99年 5月17日更正申請書向該分處申請更正地價稅稅率
      ,經該分處以99年 5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 09931370700號函復訴
      願人仍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4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7月6
      日北市稽中北字第 0993149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中北分處99年5月21日北市稽中北甲字第099
      3137 07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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