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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04. 府訴字第09970084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吳○○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7年 4月 9日北市
    稽法乙字第 097301223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車牌號碼 CU-xxxx自用小貨車(汽缸容量為 1,998cc,下稱系爭車輛)原
    為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商行」所有,該商行於民國(下同
    ) 91年11月26日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11日起更名為臺北市
    商業處)辦理歇業登記,該商行已不存在,經臺北市監理處以系爭車輛登
    記之所有權人(即主體)已不存在為由,於92年 4月 1日逕行註銷牌照在
    案。嗣系爭車輛於 96年 9月28日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查獲使用公
    共道路(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段○○巷○○弄○○號前之公共
    道路),原處分機關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除補徵系爭
    車輛93年 1月 1日至 96年 9月28日之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下同) 1
    萬3,472 元外,並以96年10月3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631775000號裁處書
    ,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 2萬 6,900元(計至百元止)。訴願人不
    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 4月 9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73012230
    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 3月19日送達,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99年 4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6日補正訴願程式,
     6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
      、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
      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
      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
      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
      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
      屆滿翌日起算三十日內,申請復查。」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
      、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
      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水
      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 3條第 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但營業用車輛按應
      納稅額於每年四月一日及十月一日起一個月內分二次平均徵收。主管
      稽徵機關於關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
      具所有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
      別公告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
      照之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
      使用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恢復使用時其
      應納稅額,按全年稅額減除已過期間日數之稅額計算之。交通工具未
      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
      用牌照稅。」第 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之交通
      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額二倍
      之罰鍰。」
      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函釋:「主旨:車輛經監理
      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
      ,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說明:二、查
      車輛所有人報停、繳(註)銷牌照,與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逕行註
      銷之情形有別,兩者不宜採用相同之處罰標準......經監理機關吊銷
      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
      一般車輛無異,仍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
      類此經監理機關吊銷或逕行註銷牌照之車輛,其行駛公路被查獲,自
      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照本部84年 6月15日臺財稅第841629
      655 號函釋規定,其查獲年度以外之其餘年度亦應予以補稅處罰。」
       89年7月18日臺財稅第0890454868號函釋:「......說明:......二
      、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報停、繳銷或註銷牌照
      之交通工具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者,除責令補稅外,處以應納稅
      額 2倍之罰鍰。』,又車輛經監理機關吊銷及逕行註銷牌照後行駛公
      路被查獲,其查獲年度及以前年度,均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
      補稅處罰,前經本部88年 6月24日臺財稅第 881921601號函釋在案。
      三、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汽車牌照經吊銷
      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請領。』本案車輛
      既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車輛所有人未申請登記檢驗領照前,
      應不得行駛公共道路,故不宜遽予核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又類此車
      輛如行駛公共道路被查獲,仍應依本部上開規定補稅處罰。」
       90年7月19日臺財稅第0900451250號函釋:「主旨:關於經註銷牌照
      之未稅車輛,因停放『廣場』收費處所,不依規定繳費,是否應依使
      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處罰乙案,復請查照。說明:......二、查逾
      期未完稅車輛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臨時停車』被查獲有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或第56條規定情事者,仍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規定處罰,前經本部88年 8月 4日臺財稅第 881933349號函釋在
      案。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所稱『公共水陸道路』,係
      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因翻車早已不堪使用,停
      放於私有土地,竟然要訴願人繳交共計 3倍之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
      關擴大解釋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該法條並沒有規定車輛
      不堪使用也要處罰。
    三、系爭車輛原為訴願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商行」所有,該商
      行於91年11月26日辦理歇業登記,並經臺北市監理處以系爭車輛登記
      之所有權人已不存在為由,於92年4月1日逕行註銷牌照在案。嗣系爭
      車輛於 96年9月28日經查獲仍使用公共道路(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石
      牌路○○段○○巷○○弄○○號前之公共道路),有原處分機關檢送
      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9
      6 年 9月28日臺北市車輛檢查舉發違反使用牌照稅法通知單及採證照
      片 2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
      項規定,除補徵系爭車輛 93年 1月 1日至96年 9月28日之使用牌照
      稅共計 1萬 3,472元外,並按上開應納稅額處 2倍罰鍰計 2萬 6,900
      元(計至百元止),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所有系爭車輛,因翻車早已不堪使用,停放於私有土
      地,竟然要訴願人繳交 3倍之使用牌照稅,原處分機關擴大解釋使用
      牌照稅法第 28條第2項規定,該法條並沒有規定車輛不堪使用也要處
      罰等語。按首揭財政部88年6月24日臺財稅第881921601號及90年7月1
      9日臺財稅字第 0900451250號函釋意旨,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牌照之
      車輛,由於車輛所有人未辦理報停及繳回牌照,與一般車輛無異,仍
      可照常懸掛牌照行駛公共道路,為防杜取巧逃漏,其行駛公路或在公
      共道路上停車被查獲,自應比照未申報停止使用車輛,依使用牌照稅
      法第28條規定補稅及處罰。是系爭車輛既未申報停止使用且經註銷牌
      照而仍使用公共道路,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予以補
      稅及處罰,並無違誤。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0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
      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系爭車輛既經
      註銷牌照,惟仍經查獲懸掛牌照停放於臺北市北投區石牌路○○段○
      ○巷○○弄○○號前之公共道路,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自屬使用
      牌照稅法第 2條第 1款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情形,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原處分機關依使用牌照稅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處訴
      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應納稅額 2倍罰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及復查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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