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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林○○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訴  願  人 高○○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99年 4月29日
    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930505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查被繼承人高○○【民國(下同) 22年12月9日死亡】遺有之本市萬
      華區華江段 1小段247、248、316、317、317-1、317-2、320、320-1
      、320-2等9筆持分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10),繼承人迄未辦妥繼承
      登記,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被繼承人高○○之全體繼承人(即訴願
      人等 6人及其他繼承人共計16人)為上開土地之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其中 247及248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願人於99年1月8
      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請自88年起減免地價稅,經該分處
      以99年3月10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932112100號函,仍維持原核定自
      98年起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前於94年曾辦理道
      路整修工程,乃以 99年4月6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932153700號函核
      定系爭土地面積中計有 1.2平方公尺部分自94年起免徵地價稅,並退
      還溢繳之 94年至97年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996元(
      利息另計)。訴願人等 6人不服該函,於99年4月6向本府提起訴願,
      經查訴願人等 6人係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溢繳之滯納金,臺
      北市稅捐稽徵處乃以99年4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1190700號函改
      依申請案件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 99年4月29日北市訴(丁)
      字第 09930335300號函移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申請案件辦理。嗣經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以99年4月2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93050
      5400號函復訴願人等 6人略以:「......說明:......三、經查臺端
      等繼承被繼承人高○○所遺之土地,經本分處核准免徵地價稅者,利
      息部分,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3項規定,自該項稅款繳納之日
      起加計利息;又滯納金部分,已無所附麗併同本稅、利息辦理退款,
      並依上述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先抵繳積欠,餘額依臺端之申請抵
      繳99年起之地價稅;至於執行費部分,非本分處主管業務,請逕洽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另外本分處辦理本項業務並未
      加收任何手續費,併予敘明。」該函於99年5月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99年5月25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三、查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9年4月29日北市稽萬華甲字第099
      3050 5400號函復內容,僅係該分處對於訴願人等6人查詢被繼承人高
      ○○所遺土地,於核准減免地價稅後,是否退還滯納金、執行費、利
      息及手續費等事項所為之說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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