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08.17. 府訴字第09970086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范○○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99年 3月
    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0392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二、案外人高○○原所有本市北投區湖田段 1小段 146-4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 92年 6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
      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予訴願人,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
      以高○○為納稅義務人核算土地增值稅,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
      執行處作成分配表代為扣繳前開土地增值稅款。嗣訴願人於 99年 3
      月16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依土地稅法第39
      條之 2第 4項規定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土地於土地稅
      法 89年 1月28日修正公布生效時,依稅籍資料查得有部分面積未作
      農業使用且課徵地價稅,尚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4項規定之適用
      ,乃以99年 3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03928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按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公法上權利,債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
      僅係促請稅捐稽徵機關注意而已,稅捐稽徵機關對此所為函復,對該
      債權人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揆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
      政爭訟以求救濟。查訴願人僅係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應納土地增值
      稅之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
      土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99年3月2
      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392800號函,揆其性質僅係就訴願人以納
      稅義務人之債權人名義請求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課徵系爭
      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所為之答復,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業以99年6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939300號函將上開
      99年3月24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392800號函撤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