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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7. 府訴字第09970086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99年 5月
1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09933355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因占有使用案外人陳○○所有本市信義區信義段 5小段 39-11
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依土
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指定訴願人應代繳其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
地價稅在案。嗣因訴願人欠繳系爭土地民國(下同)89年至94年地價
稅計新臺幣 280萬 318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
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 99年 5月1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355
900 號函請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就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通化段 6小
段 29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10),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
並以同年月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09933355901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
於99年 5月18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6月11日經由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6月2
4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0164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9年5月1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35
5901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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