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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7. 府訴字第0997008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9年 5月27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081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學府段 1小段 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樓)
      ,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20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
      積中 1/2部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面積中 1/2部分供○○皮鞋店使用,其餘面積部分仍堆
      置雜貨,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
      ,乃以99年5 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08135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該函於99年 6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9日經
      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9年7月16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 0993110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撤銷上開99年5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813500號函及依系
      爭土地上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比例計算其所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中23.5
      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23
      .5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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