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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7. 府訴字第09970086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9年 5月27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0813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學府段 1小段 3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為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號○○樓)
,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5月20日向該分處申請系爭土地面
積中 1/2部分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審認系爭
土地上之房屋面積中 1/2部分供○○皮鞋店使用,其餘面積部分仍堆
置雜貨,核與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不符
,乃以99年5 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0813500號函復訴願人否
准所請。該函於99年 6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29日經
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9年7月16日北市稽
大安甲字第 099311093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撤銷上開99年5月27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813500號函及依系
爭土地上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比例計算其所應分配系爭土地面積中23.5
平方公尺部分,准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23
.5平方公尺部分仍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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