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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87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民國99年 6月24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62918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寶清段3小段536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27
      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942/10000,持分面積為25.81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松山區南京東路○○段○○
      巷○○號○○樓),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核定自民國(下
      同) 83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訴願人於99年 6月
      1 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3年至98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
      查得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雖有訴願人直系親屬李○○(即訴願人母親)
      於 83年10月 3日設立戶籍,然依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41條規定,適
      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法定要件,除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之用外,尚須土地所
      有權人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40日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自83年起
      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申請,即與上開
      規定不合,是系爭土地83年至98年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並無違誤,該等年度地價稅並無訴願人所稱溢繳地價稅款之情事,乃
      以 99年 6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62918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
      所請。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 2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7月1
      5日北市稽松山字第0993075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松山分處99年6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269
      18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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