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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1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任○○
訴 願 代 理 人 陳○○ 會計師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99年
4 月1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195100 號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
99 年 4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4611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4年 6月至96年 9月間與案外人○○股份有限
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龍門發電計畫人力支援第三期服務
委任案等契約,並依訂約金額分別以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繳納印
花稅或於合約書貼用印花稅票在案。嗣訴願人以上開契約係人力支援
委任契約,無需完成一定工作,即可請領服務費,依法應非印花稅課
徵範圍為由,於 99年 3月16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退
還溢繳之印花稅。因其中龍門計畫核能技術處第二階段 A/E人力支援
服務工作契約之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係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
分處核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乃於99年 4月 6日將該契約印
花稅部分移請文山分處辦理,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以99年
4月1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195100 號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
分處以 99年 4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461100 號函復訴願人
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5月18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
本府提起訴願, 5月31日補具訴願理由。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分別以99年
6月28日北市稽文山字第09932673600 號及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09088
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文
山分處 99年4月1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195100 號及大安分處99
年4月19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0461100號函並重為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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