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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8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洪○○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 99年 5月
    28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099334009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因欠繳民國(下同)92年至97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
      鍰計新臺幣 39萬6,248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乃依稅捐稽徵
      法第 24條第1項規定,以99年5月28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400900
      號函請本市監理處,就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PE及3E-xxxx車輛辦
      理動產禁止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文號第 09933400901號
      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 99年6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6月2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審認本案違規事證不足
      ,乃以 99年7月5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507000號函通知本市監理
      處辦理撤銷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PE及3E-xxxx車輛禁止移轉及設
      定他項權利,並以 99年7月6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10903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 99年5
      月28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 09933400901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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