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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趙陳○○
訴 願 代 理 人 趙○○
訴 願 代 理 人 趙○○
訴願人因返還眷舍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 99年 5月26日北市
稽秘乙字第 0993155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
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
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
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
致喪失續住資格者。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
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第 4條規定:「眷舍現住
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
責處理;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
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
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
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
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
解決。」
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經管之本市信義區永吉路○○巷○○弄○○號○○
樓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因原配住人趙○○(即訴願人配偶)死亡
,由其遺眷即訴願人續住於系爭眷舍。經該處查得訴願人自民國(下
同)97年 6月 9日出境至 98年 5月20日入境, 1年內居住日數未達
183 日,不符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3款
及行政院96年 2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頒「宿舍居住事
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 5點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以98年11月19日北市稽秘乙字第 0983254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終止
借用系爭眷舍,並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返還系爭眷舍。訴
願人不服,多次檢附相關資料向該處陳情,嗣經該處查得訴願人自94
年至97年間,各該年度居住日數累計均未達 183天,仍不符臺北市市
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3款及「宿舍居住事實查考
及認定作業原則」第 5點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以99年
5 月26日北市稽秘乙字第 0993155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 1個月內自行騰空返還系爭眷舍。該函於 99年 6月 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系爭眷舍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 53年7月14日核配予該處員工
即訴願人配偶趙○○居住使用,因原配住人趙○○死亡,由其遺眷即
訴願人續住於系爭眷舍,有臺北市市有宿舍清查表及臺北市市有閒置
宿舍房地總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對於
系爭眷舍,乃屬私法上契約性質之使用借貸關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以99年5月26日北市稽秘乙字第0993155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次日起 1個月內自行騰空返還系爭眷舍。核其性質係該處立於私法主
體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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