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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9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趙陳○○
    訴 願 代 理 人 趙○○
    訴 願 代 理 人 趙○○
    訴願人因返還眷舍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 99年 5月26日北市
    稽秘乙字第 0993155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
      、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
      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合法現住人,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一日
      以前依規定配(借)住眷屬宿舍。二、為現職人員、退休人員、資遣
      人員或其遺眷。三、有居住之事實。四、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
      宅。五、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
      撤職或免職人員。六、未違反眷舍配(借)住法令之規定或契約約定
      致喪失續住資格者。前項第二款所稱之遺眷,指原配(借)住人之父
      母、未再婚之配偶或未婚之未成年子女。」第 4條規定:「眷舍現住
      人是否符合前條規定之認定及其搬遷處理事宜,由眷舍管理機關依權
      責處理;不符合前條規定之資格者,眷舍管理機關應限期通知收回,
      並依規定請求占用期間無權占用使用補償金。」
      行政法院55年度裁字第50號判例:「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固得循行
      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但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表示,則屬
      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之處分,人民對之
      有所爭執,應向該管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非訴願及行政訴訟所能
      解決。」
    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經管之本市信義區永吉路○○巷○○弄○○號○○
      樓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因原配住人趙○○(即訴願人配偶)死亡
      ,由其遺眷即訴願人續住於系爭眷舍。經該處查得訴願人自民國(下
      同)97年 6月 9日出境至 98年 5月20日入境, 1年內居住日數未達
      183 日,不符臺北市市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3款
      及行政院96年 2月27日院授人住字第0960302183號函頒「宿舍居住事
      實查考及認定作業原則」第 5點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
      以98年11月19日北市稽秘乙字第 09832540400號函通知訴願人將終止
      借用系爭眷舍,並請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個月內返還系爭眷舍。訴
      願人不服,多次檢附相關資料向該處陳情,嗣經該處查得訴願人自94
      年至97年間,各該年度居住日數累計均未達 183天,仍不符臺北市市
      有眷舍房地處理自治條例第 3條第 1項第 3款及「宿舍居住事實查考
      及認定作業原則」第 5點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以99年
      5 月26日北市稽秘乙字第 0993155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
      起 1個月內自行騰空返還系爭眷舍。該函於 99年 6月 4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6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系爭眷舍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於 53年7月14日核配予該處員工
      即訴願人配偶趙○○居住使用,因原配住人趙○○死亡,由其遺眷即
      訴願人續住於系爭眷舍,有臺北市市有宿舍清查表及臺北市市有閒置
      宿舍房地總表等影本在卷可憑。是訴願人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間對於
      系爭眷舍,乃屬私法上契約性質之使用借貸關係。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以99年5月26日北市稽秘乙字第0993155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次日起 1個月內自行騰空返還系爭眷舍。核其性質係該處立於私法主
      體地位所為私經濟關係之意思表示,僅發生私法上之效果,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本件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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