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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8.18. 府訴字第0997008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減免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5月10日北市稽萬
華字第 099303772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原所有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段○○號○○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
處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予第三人,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將訴願人欠繳系
爭房屋87年至95年房屋稅部分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
執行。訴願人以系爭房屋於 69、70年間發生 2次大火災,請求減免85年
以後之房屋稅為由,於99年 1月18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賦稅署
以99年 1月25日台稅中三發字第0990080656號移文單移由本府辦理。嗣原
處分機關以99年 2月 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00315800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經查該減免申請應經該處作成行政處分
,始得提起訴願,是以本件改按人民申請案件程序辦理。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遂以99年 2月 9日北市訴(丙)字第 099301184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
改依申請程序辦理。嗣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審認訴願人並未依房屋稅
條例第 15 條第 3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處申報房屋毀
損,無法追溯自85年起減免房屋稅,乃以99年 3月2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099321301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99年 3月30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
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99年 5月10日北
市稽萬華字第 0993037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撤銷上開萬華分處99年 3月2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09932130100號函及
重為處分仍否准其申請。嗣經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9年 6月18
日府訴字第 099700657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
原處分機關 99年 5月10日北市稽萬華字第 09930377200號函仍表不服,
於99年 5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 1條規定:「房屋稅之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
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第 3條規定:「房屋稅,以
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
徵對象。」第4條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8
條規定:「房屋遇有焚毀、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
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
。」第 1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私有房屋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七、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
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四、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
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
第十款、第十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
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
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當月份起減免。」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前因年邁記憶錯誤,誤將發生火災日期記
為69至70年間,其實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在之大樓於76年至81年間
發生多次火災,尤以 81年8月29日10樓發生之大火災情最為嚴重,造
成消防人員3人殉職,有81年8月30日剪報為證,此為舉國皆知之事實
,整座大樓損失嚴重,各屋主均負擔十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修復費用,
而訴願人辦公室內地毯、陽台均受波及,因無力恢復而棄置,嗣遭法
院以低價拍賣,造成訴願人經濟損失,請求同意溯及減免85年以後房
屋稅。
三、按申請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
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日
當月份起減免,為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經原處分
機關調閱訴願人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其他樓層房屋稅籍資料,僅查
得該大樓之10樓因82年發生火災,經申請並核准改按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課徵房屋稅,該大樓所有房屋並未有因火災核定減免房屋稅之情
事存在;復查訴願人曾於89年申請系爭房屋房屋稅率改按非住家非營
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經核准在案,有房屋現值核計表、台北市房
屋稅籍紀錄表及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分處89年5月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
第8900714000號書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於69年
至70年及76年至81年有發生火災之情事,卻未於該等房屋稅減免原因
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訴願人遲
至99年 1月18日始經由財政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減免房屋稅,斯時,
訴願人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規
定,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在大樓於76年至81年間發生多次火災,尤以
81年 8月29日10樓發生之大火災情最嚴重,整座大樓損失嚴重,訴願
人辦公室內地毯、陽台均受波及,因無力恢復而棄置,嗣遭法院以低
價拍賣,造成訴願人經濟損失,請求同意溯及減免85年以後房屋稅云
云。查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目的係鑑於相關課稅要
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
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房屋稅。則本件訴願人如有適用
房屋稅減免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不得
以事實舉國皆知而免負申報協力義務,是訴願主張,其情雖屬可憫,
惟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首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8 月 18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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