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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09. 府訴字第0997009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 99年 6月10日北
    市稽文山字第099326733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案外人鄭○○原所有本市文山區政大段3小段26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於民國(下同)82年8月2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予案外人鄭○○,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
      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以82年11月10日北市稽財(
      乙)字第114506號函請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共計新
      臺幣424萬8,561元在案;該民事執行處以82年11月18日81民執宙字第
      4467號通知檢送分配表,並通知債權人即訴願人及債務人鄭○○到場
      實施分配。嗣訴願人於 99年4月23日(收文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文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應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
      增值稅,並申請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之使用
      分區已於70年10月28日公告劃定為第二種住宅區,拍賣時並無行為時
      土地稅法第 39條之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且訴願人僅為
      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非有代位債務人行使要求
      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訴願人並無稅
      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乃以99年5月1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
      第09932481300號函復訴願人。
    三、訴願人不服,於99年5月26日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重新審查後,審認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
      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99年6月10日北市稽文
      山字第09932673300號函,自行撤銷上開文山分處99年5月12日北市稽
      文山甲字第 09932481300號函,並說明訴願人非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其所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稅款顯不適格,該處無法辦理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嗣經本府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
      處99年5月12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2481300號函,並非對訴願人所
      為之行政處分為由,以 99年8月4日府訴字第099700844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對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9年6月10
      日北市稽文山字第 09932673300號函仍表不服,於99年6月18日第2次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四、按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公法上權利,債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
      僅係促請稅捐稽徵機關注意而已,稅捐稽徵機關對此所為函復,對該
      債權人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揆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
      政爭訟以求救濟。查訴願人僅係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應納土地增值
      稅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本件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99年6月10日北市稽
      文山字第 09932673300號函,揆其性質僅係就訴願人以納稅義務人之
      債權人名義請求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所為之答復,並非對訴願
      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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