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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9. 府訴字第0997009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霍○○
訴 願 人 袁○○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民國99年 6月 7日
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9410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2人擔任董事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79年 7
月24日經核准解散登記】所有本市北投區秀山段 2小段 179及180 地
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分
別按一般用地稅率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在案。
嗣訴願人等 2人以系爭土地為道路用地為由,於99年 3月11日(收文
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經該分
處以99年 6月 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0941000號函,核定系爭 1
79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住宅區)面積中有50平方公尺
部分供巷道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准自99年起免徵地
價稅,其餘面積10平方公尺部分,因供私人堆置物品,與上開規定不
符,不予免徵地價稅;系爭 180地號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
地),因供私人堆置物品,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依土地稅法第19條規
定,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千分之六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該函,
於 99年 7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7月9
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931122600號函通知○○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即訴願人等 2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北投分處
99年6月7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09930941000 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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