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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7. 府訴字第09970094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送達代收人:江○○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99年 6月
22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931681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原所有本市信義區犂和段1小段448-1、448-3及448-4地號等 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94年 5月26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予案外人陳○○,並由該民事執行
處以94年 6月 9日北院錦91執午字第 13267號函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信義分處就系爭土地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開列數額函告,以憑優先
扣繳。經該分處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在案。嗣訴願人
主張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應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4項規定,以
89年 1月28日之公告現值為前次移轉現值,於99年 6月15日向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申請更正系爭土地之前次移轉現值,並退還溢繳
之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並非整筆土地均作農業使用,不
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 2第 4項規定,乃以99年 6月22日北市稽信義甲
字第 09931681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 99年 6月2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7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以系爭土地尚有疑義待
釐清,乃以 99年8月6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931862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 99年6月22日北市稽信義
甲字第09931681100號函,並請訴願人於99年8月12日會同本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及本府產業發展局至現場勘查,嗣後再另行函復辦理結果。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
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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