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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07. 府訴字第0997009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技術學院
代 表 人 鄭○○
訴 願 代 理 人 周○○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4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09930798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於民國(下同)98年 9月14日自案外人財
團法人○○高級中學(下稱○○高中)受贈本市北投區崇仰段 2小段 388
、 389、 390、 392、 392-1、 393、 394地號等 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面積分別為58、828.93、760.77、869.11、3.52、56.93 、 81.21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並於98年 9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
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 1規定,申請免徵土地
增值稅,經該分處於 98年10月 7日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
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中計有 1,010.8平方公尺部分為他人占用,與
土地稅法第28條之 1規定不符,乃以99年 2月 1日北市稽北投甲字第 098
003471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面積中 1,010.8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 1,645萬 246元,其餘土地面積1,647.67平方
公尺部分免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於99年 3月 9日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在案。訴願人不服上開土地增值稅之核課,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6月14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0798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9年 6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 7月15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 ....二、土地為無償移轉者,為取得所有權之人。」第6條規定
:「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
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
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
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
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
稅。」第28條之 1規定:「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法設立
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但以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為
限:一、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
財產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
地之利益。」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土地稅,
包括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第20條第11款規定:「土地增值
稅之減免標準如下:......十一、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或依
法設立私立學校使用之土地,全免。但以符合下列規定者為限:(一
)受贈人為財團法人。(二)法人章程載明法人解散時,其賸餘財產
歸屬當地地方政府所有。(三)捐贈人未以任何方式取得所捐贈土地
之利益。」
財政部 99年1月4日臺財稅字第09804765730號函釋:「主旨:財團法
人○○技術學院受贈北投區奇岩段 1小段18地號等42筆土地,其中部
分土地上蓋有民房,校舍亦被占用,可否據受贈人提供向主管機關報
備擴校計畫時程,先行核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 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
稅案......說明......二、查土地稅法第28條之 1前段規定......依
該法條意旨,捐贈之土地應供受贈學校使用,始有免稅規定之適用。
至於可否供受贈學校使用之認定時點,應以『捐贈土地時』為準。三
、本案財團法人○○高級中學將所有坐落北投區奇岩段 1小段18地號
等42筆土地捐贈予財團法人○○技術學院,申報移轉現值時,檢附相
關證件申請依土地稅法第 28條之 1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中部分
地號土地上蓋有民房,校舍亦被占用,應由貴局核實認定系爭土地『
捐贈時』可否供受贈學校使用,本於職權辦理。至於受贈人向主管
機關報備擴校計畫時程,尚非本案徵免土地增值稅之依據......。」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捐助章程第 8條已載明:「本財團法人解散清算後,其剩
餘財產歸屬學校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辦理教育事業之用。」本件
捐贈人○○高中亦已檢附未取得捐贈土地利益聲明書。本件捐贈人
捐贈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依法
自應予免稅。次查,訴願人為配合學校之擴建計畫,向教育部申請
許可本件捐贈土地案,業經該部同意,足見主管機關亦認同訴願人
學校之擴建計畫,系爭土地確實將用於辦理私立學校之用。
(二)復查決定引用財政部 99年1月4日臺財稅字第09804765730號函維持
原核定,惟查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並未規定捐贈之土地上應無建物
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原課稅處分有未依法行政之嫌。查本件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文教區」,僅得供訴願人學校擴建使用。又本件
捐贈案,如訴願人未依法使用,原處分機關亦有相關法律規範,實
不應於此時違法徵收土地增值稅。另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並無規定
受贈時或登記取得時無他人占用之要件,且所謂「使用」應係指得
行使所有權之意思,當然包括事實上及法律上行使權利 2種態樣,
訴願人已申請地政事務所重新鑑界,並已委託律師向占用人發函主
張行使所有權,已符合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規定,原處分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顯然違法及不當。
三、查訴願人為依法設立之私立學校,於 98年9月14日受贈系爭土地,並
於同年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及依土地
稅法第 28條之1規定,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經該分處於98年10月7
日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面積中
計有1,010.8平方公尺部分為他人占用,有98年10月7日地價稅會勘紀
錄表、臺北市地理資料e點通地形圖、系爭土地被占用情形說明表及
現場照片2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核定系爭
土地面積中 1,010.8平方公尺部分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向教育部申請為配合學校之擴建計畫,請其同意本
件捐贈土地案,業經該部同意,系爭土地確實將用於辦理私立學校,
及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並無規定受贈時或登記取得時,土地上無建物
或無他人占用始得免徵土地增值稅,訴願人已向占用人發函主張行使
所有權等節。按私人捐贈供興辦社會福利事業使用或依法設立私立學
校使用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為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所明定。復
依前揭財政部 99年1月4日臺財稅字第09804765730號函釋意旨,捐贈
之土地應供受贈學校使用,始有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前段免稅規定之
適用,至於可否供受贈學校使用之認定時點,應以捐贈土地時為準。
查本件系爭土地於受贈時即有部分面積為他人占用而無法供訴願人使
用之情形,已如前述,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則系爭土地面積中無法
供訴願人使用之部分,依上開規定,即無土地稅法第 28條之1免徵土
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復查教育部以97年6月24日臺技(二)字第097
0111 873號函同意訴願人受贈系爭土地,係基於教育主管機關所為之
行為,與本件系爭土地是否免徵土地增值稅無涉。是訴願主張,應係
誤解法令,不足採憑。末查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僅係闡明土地稅法第
28條之 1之原意,原處分機關並非以該函釋作為核課系爭土地土地增
值稅之法源依據,而係依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規定核課系爭土地之土
地增值稅。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北投分處
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林勤綱
委員 柯格鐘
委員 葉建廷
委員 范文清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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