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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7. 府訴字第0997010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施○○
    訴 願 代 理 人 劉○○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99年 6月
    2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0310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
      訴願者。」
    二、案外人陳○○原所有本市文山區華興段1小段137、139、139-2、139-
      3地號及同段 2小段99地號等5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分別拍定予陳○○之債權
      人即訴願人及案外人汪○○、陳○○,嗣經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
      核定系爭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請該執行法院代為
      扣繳土地增值稅共計新臺幣42萬 2,353元(26,944+293,603+14,474+
      86,147 +1,185=422,353 )在案。嗣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9年 4月
      23日向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法第39
      條之 2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額,經該分處
      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為已核課確定案件,系爭華興段 1小段 137
      、 139地號及同段 2小段99地號等 3筆持分土地於拍賣當時,未依土
      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該分處申請免徵土
      地增值稅,及訴願人僅為系爭華興段 1小段 139-2、 139-3地號等 2
      筆持分土地之抵押權人,係事實上利害關係人,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
      人,非有代位債務人(即陳○○)行使要求免徵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
      之權利,不生可否行使代位權之問題,是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免徵土
      地增值稅,並無稅捐稽徵法第 28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為由,乃以99
      年 5月 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24900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
      訴願人不服,於99年 5月 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市稅捐稽徵
      處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認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查明,乃以99年 6月
      4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2623400號函撤銷上開99年 5月 3日北市
      稽文山甲字第 09932490000號函,並請訴願人補正委託人、受託人之
      身分證影本及說明其以何種身分提出本案之申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及系爭土地於法院拍賣移轉當時之土地使用分區資料供核,嗣經本府
      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9年 7月22日府訴字第 09970076600號訴
      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以訴願人
      並非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其申請不適格為由,以99年
      6 月2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0310300號函復訴願人。該函於99年
      7 月 1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99年 7月 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本市稅捐稽徵處檢卷答辯。
    三、按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公法上權利,債權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課徵或免徵土地增值稅,
      僅係促請稅捐稽徵機關注意而已,稅捐稽徵機關對此所為函復,對該
      債權人不生任何法律上效果,揆其性質,非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
      政爭訟以求救濟。查訴願人係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拍賣應納土地增值稅
      之納稅義務人之債權人,依上開說明,並無請求稅捐稽徵機關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公法上權利。且本件本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 99年6月29
      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0310300號函,揆其性質僅係就訴願人以納
      稅義務人之債權人名義請求免徵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所為之答復,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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