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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3. 府訴字第09970099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 1日北市稽
    法乙字第 09931741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宗
    地面積為 1,56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16;其地上房屋門牌號碼:臺北
    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原經原處分機關所
    屬士林分處核定自民國(下同)9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
    案。嗣訴願人於99年 5月19日再次填具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
    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93年 2月21日起至99年 5月10日
    止(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於 99年 5月11日將其戶籍遷入該址),並
    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特別
    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9年 5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930565600號
    函核定系爭土地准自99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及以99年 5
    月2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9323661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
    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
    徵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訴願人
    對上開補徵差額地價稅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 1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1741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該復查決定
    書於99年 7月 5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7月 8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
      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期間
      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第
      22條第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自該
      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
      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
      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
      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
      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
      ..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
      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指稱士林分處90年 5月 1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90608033
       00號書函核准系爭土地自90年起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時,已提醒
       如戶籍遷出致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於30日
       內向士林分處申報。惟原處分機關雖有案可稽,但訴願人卻不知該
       項訊息,因沒有資訊,且未行文予訴願人或里辦公處,亦未見原處
       分機關所稱之新聞稿。訴願人於93年逕行遷入臺中市,當時戶政單
       位也未告知訴願人負有協力義務,試問訴願人不知有該項義務,該
       如何盡協力義務?
    (二)另原處分機關稱開徵房屋稅或地價稅40日前均寄發繳款書加附紅色
       插條,告知納稅義務人自用住宅用地與非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惟
       訴願人長年以轉帳代繳,每年開徵地價稅、房屋稅時,訴願人並未
       收到繳款書,是以累增之稅款非訴願人之怠忽。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定自90年起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因訴願人於 99年5月19日向
      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 93年2月21日起至99
      年5月10日止(訴願人之直系親屬○○本於99年5月11日將其戶籍遷入
      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士林
      區○○路○○段○○巷○○弄○○號○○樓),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
      、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詢、遷徙記錄查詢資料及徵銷明細
      檔查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定訴願人所有
      系爭土地自9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94年至98年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主動申報乙事,原處分機關未行文訴願人或里辦公處
      ,亦不知原處分機關所稱之新聞稿,於93年遷入臺中市時,戶政單位
      也未告知訴願人負有協力義務,且訴願人長年以轉帳代繳,每年開徵
      地價稅、房屋稅時,並未收到繳款書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
      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
      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是以是否得依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應以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為要件。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自93年2月2
      1日起至99年5月10日止,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
      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不
      符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另按土地稅法第 16條第1
      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惟合於土地稅法第 17條第1項
      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則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係屬稅捐稽徵法上之特別稅率,依土地稅法第 41條第2項規定,土
      地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
      其目的在於課予納稅義務人相關事實申報之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
      得據以正確核課地價稅。復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
      ..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
      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
      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
      義務......。」亦闡明納稅義務人應負申報義務。是訴願人之配偶○
      ○○93年 2月20日將其戶籍遷出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後,系爭土地原
      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訴願人即應主動向原處分機關申報,
      不得以不知法令而邀免責。
    五、復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
      為 5年,在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是訴
      願人既怠於辦理申報,核屬其申報協力義務之違反,尚不得以原處分
      機關未予查核而邀免責,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據以補徵系爭土地
      94年至98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
      違誤。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所為
      核定及原處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
      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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