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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郭○○
訴 願 代 理 人 彭○○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8年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5月17日北市稽法
甲字第 099307974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至善段 6小段 457-1、 464-1、 465-1及 466-1地
號等 4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 3,453、 325、 8,208及 1,399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前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定 465-1地號土地面
積中有 925平方公尺部分係屬無償供公共使用土地,依行為時土地稅減免
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 466-1地號土地面積中有104.66平方公尺
部分係供游泳池使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土地面積均按工
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逢98年地價稅開徵,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
分處核定系爭土地98年地價稅計新臺幣 2,945萬 2,292元。訴願人不服,
以系爭土地為河川區應免徵地價稅為由,於 98年12月 1日向原處分機關
所屬士林分處申請更正稅額,該分處乃於98年12月10日會同本市士林地政
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即中影文化城)勘查,查得(一) 465-1地號土地:
部分為河川使用、部分為停車場及空地。(二) 466-1地號土地:停車場
使用及空地。(三) 464-1及 457-1地號土地:為建物使用(供電影拍片
之建物使用)。該分處以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是否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何時編定為河川區、編定前之使用分區為何?是否為水源特
定區內之土地不明為由,乃以 98年12月1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831692
920 號函詢本府都市發展局,經該局以 99年 1月 8日北市都規字第0983
9048000 號函復該分處,系爭土地經本府93年 6月30日府都規字第093142
16900 號公告「變更臺北市士林區雙溪中游(劍南橋至望星橋段)都市計
畫案」變更為「河川區」,現已非屬公共設施用地。復經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以 99年 1月14日北市水淨字第 09930055300號函復說明,系爭土地非
屬臺北水源特定區內。該分處乃據以審認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雖為河
川區,除原無償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即 465-1地號土地面積中之 925平方
公尺)部分得免徵地價稅外,其餘面積土地仍應按其實際使用情形課徵地
價稅,乃以 99年 1月29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933014000號函復訴願人
仍維持原核定。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5月17日北
市稽法甲字第 099307974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
於 99年 5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 6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6 月24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6條規定:「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
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
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
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
,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第14條規
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第 22條第1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
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
、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
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
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
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規定:「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
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
、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
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
定之。」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土地稅法第六條及平均地權
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第 4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
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行為時第
9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
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分,不予
免徵。」第 12 條規定:「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壓等環境限制及
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墾荒過程中之土地,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第 24條第 1項規定:「合於第七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申請減免地
價稅或田賦者,應於每年(期)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
,自申請之次年(期)起減免。減免原因消滅,自次年(期)恢復徵
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依水利法第 78條第4款規定,系爭土地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其既
已限制或禁止建築,應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規定。
(二)按財政部 91年2月20日函釋,表示因土地遭受污染,無法作任何使
用,屬技術上無法使用之土地,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免
徵地價稅。系爭土地雖非遭受污染,惟編定為河川區已是屬實,除
非河川改道,使用分區重新調整,系爭土地將永遠不得再開發使用
,故系爭土地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6條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規定
,如認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2條漏未就此規範而無法適用,理應類
推適用,予以免徵地價稅。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查得 465-1地號土
地面積中有 925平方公尺部分係無償供公共使用,符合行為時土地稅
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業已免徵地價稅,466-1地號土地面積中有104.
66平方公尺部分係供游泳池使用,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其餘
面積土地係供電影拍片建物、停車場及空地使用,有現場勘查照片12
幀、查詢數字主檔、98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
處會勘紀錄表及分區單筆查詢結果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依土地稅法第 14條、第18條及行為時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
核定系爭465-1地號土地面積中有925平方公尺部分仍維持免徵地價稅
,46 6-1地號土地面積中有104.66平方公尺部分係供游泳池使用,仍
維持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465-1地號土地其餘面積7,283平方
公尺部分、466-1地號土地其餘面積1,294.34平方公尺部分及457-1、
464- 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仍維持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土地依水利法第 78條第4款規定,河川區禁止建造
工廠或房屋,系爭土地不得再為建築、利用、開發云云,按都市土地
依法限制建築或不能建築而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應徵收田賦,為土
地稅法第 2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規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土地使
用分區雖為河川區,惟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並未
有作農業用地使用之情事,縱設系爭土地有限制或禁止建築之情形,
仍與上開規定不符,自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課徵地價稅,是訴願
主張,自不足採。復查系爭土地縱有訴願人主張在技術上無法使用之
情形,訴願人亦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規定,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日前提出申請,則訴願人既未依前揭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自仍依
法核課98年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
分機關復查決定駁回復查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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