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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09.24. 府訴字第0997010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牛○○
    訴 願 代 理 人 牛○○
    訴願人因宿舍管理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
      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三、原行政處分機關。四、訴願
      請求事項。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
      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
      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條第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訴願人訴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廢棄因宿舍事件對訴願人提起訴訟所獲
      得之債權並返還因上述債權所沒收之金額,於民國(下同)99年7月2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本件訴願人檢送之訴願書並未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乃以99年7月28日北市訴(午)字第0993065041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敘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該書函
      於99年8月2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99年
      8月1 8日再次檢送訴願書,其訴願請求為:「訴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廢棄因宿舍事對訴願人提起訴訟所獲得之債權,返還因上述債權所沒
      收之金額共新臺幣109萬9,000元整,並返還宿舍與訴願人居住」,惟
      仍未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為何,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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