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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09.23. 府訴字第09970102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民國99年
7 月 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 0993046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9年 5月26日以其向○○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人壽)投保之 6份保單申辦保單質借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 262萬 1,000元,經○○人壽審核通過後欲以現金給付予訴願人,
並開具保全給付收據予訴願人簽收,作為收到款項之憑證,該收據依
印花稅法第 5條第 2款及第 7條第 2款規定,收受銀錢收據之立據人
即訴願人,應按金額千分之四貼用印花稅票,○○人壽前已申請以大
額總繳之方式繳納印花稅,乃由○○人壽扣除應貼用之印花稅額 1萬
484 元後,給付訴願人借款 261萬 516元,並由訴願人於上開保全給
付收據上之受款人處簽名在案。嗣訴願人於 99年 5月31日(收文日
)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申請退還○○人壽代收之印花稅計 1
萬 484元,經該分處以 99年 7月 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93046650
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8月 4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8月1
1日北市稽南港字第09930563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南港分處99年7月6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09930466
5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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