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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06. 府訴字第09970110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許○○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6月15日北市
    稽法甲字第 09931506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中山段 4小段 254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3/24
    ,持分面積為 16.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
    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
    之房屋(本市中山區中山北路○○段○○巷○○之○○號○○樓,下稱系
    爭房屋)自民國(下同) 83年 9月16日起並無訴願人本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
    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9年 5月12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 09932162200號函
    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4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
    第21條規定,補徵訴願人94年至9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3萬 5,473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
    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6月1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09931506100號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上開復查決定書於99年 6月24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
    於99年 7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規定:「稅捐之核課期
      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
      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五年。」「在前項核課
      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
      」第22條第 4款規定:「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
      ......四、由稅捐稽徵機關按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徵收之稅捐,
      自該稅捐所屬徵期屆滿之翌日起算。」
      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
      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 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
      千分之十......。」第 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
      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
      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
      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
      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
      ......(一)依土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
      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因故遷出戶籍,惟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之戶籍仍在系爭房
       屋,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且前揭規定並未明定全部土地所
       有權人皆應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設籍,始合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
       。
    (二)系爭房屋空間不敷使用,如未實際居住而將戶籍遷入,即違反戶籍
       法之規定,又訴願人與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訂有分管協議書,經
       雙方達成共同管理協議,由另一共有人使用系爭房屋。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自83年 9月16日起並未設籍於系爭房屋,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
      連線除戶資料、房屋稅主檔查詢、地籍資料查詢及地價稅課稅明細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核定系爭土地應自84年
      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補徵訴願人94年至98年按一般用
      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故遷出戶籍,惟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之戶籍仍在
      系爭房屋,應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且訴願人與系爭土地共有人
      訂有分管協議書,經雙方達成共同管理協議,由另一共有人使用系爭
      房屋云云。按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為土
      地稅法第 9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之另一共有人許○○為訴願人之弟
      ,係屬訴願人之旁系血親,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直系親屬之
      規定。又本件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自 83年9月16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
      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
      ,系爭土地自不能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次按土地適用特
      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為土地稅法第
      41條第 2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係鑑於相關課稅要件事實,例如土地
      或其上建物所有權之移轉、戶籍登記等事項,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
      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以納稅義務人申報義務,俾使稅捐稽徵機關得據以正確核課
      地價稅。則本件訴願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即應主動
      向原處分機關申報,尚難謂原處分機關依法補徵有所不當。再按稅捐
      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地價稅之核課期間為5年,在
      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自 83年9月16日起,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自
      斯時起依土地稅法第 9條及第16條規定,自應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據以補徵系爭土地94年至98年按自用
      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並無違誤。是訴願主張
      ,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所為核定及原處分機關
      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財政部函釋意旨,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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