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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70116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民國99年 8月24日
    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932587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蘭雅段 3小段50及50-1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
      積分別為 54平方公尺、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 1/4,持分面積
      分別為 13.5平方公尺、 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地上建物
      門牌號碼: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弄○○號○○樓)
      ,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民國(下同)
       98年 9月 4日起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9年 8月24日北
      市稽士林甲字第 099325874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99年起
      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15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9月2
      1日北市稽士林字第09931206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
      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士林分處99年8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93258
      74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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