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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0.20. 府訴字第09970116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蔡○○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民國99年 8月12日
    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9303665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中華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查得系爭房屋頂樓增建有面積
       19.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乃以民國(下同)99年 8月12日北市稽中
      正乙字第0993 036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核定系爭房屋增建部分之房
      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 1萬 3,500元,上開增建部分,免徵房
      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9年 8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重新審查後,以 99年9月16日北市稽
      中正乙字第 099319379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自行撤銷上開 99年8月12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09930366500號函
      及核定系爭房屋頂樓棚架部分之房屋課稅現值為1萬3,500元,棚架部
      分之房屋自 99年9月併原有建物設籍,免徵房屋稅。準此,原處分已
      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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