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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民國 99年 8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931385400 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前經訴願人陳○○及案外人陳○○、陳○○、
陳○○等 4人於民國(下同) 97年 9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核定設立房屋稅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訴願人陳○○及陳○○、陳○○、陳○○等 4人在案。嗣陳○○
、陳○○、陳○○於99年 8月10日檢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 6月24
日96年度重訴字第 166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30日98年度重上
字第 491號、最高法院 99年 6月30日99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
決等相關資料,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陳○○、陳○○、陳○○等
4人所共同建造,陳○○已死亡,依法應由陳○○繼承;陳○○同意
將系爭房屋權利義務移轉予其子陳○○;陳○○已死亡,依法應由陳
○○繼承云云,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陳○○、陳○○、陳○○等 4人,經該分
處以99年 8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931385400號函通知陳○○、
陳○○、陳○○,核定變更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陳○○、陳○
○、陳○○、陳○○等 4人及更正核課面積為 647.8平方公尺,並副
知訴願人陳○○及陳○○。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主張系爭房屋為
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陳○○等共計 9人共同興建,於99年 9月17日
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不
明,應俟司法機關確認後再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乃以99年10月
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93173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 99年8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 09931385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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