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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4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申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
    處民國 99年 8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931385400 號函,提起訴願,
    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本市大安區和平東路○○段○○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前經訴願人陳○○及案外人陳○○、陳○○、
      陳○○等 4人於民國(下同) 97年 9月 2日向原處分機關大安分處
      申請設立房屋稅籍,經該分處核定設立房屋稅籍,房屋稅之納稅義務
      人為訴願人陳○○及陳○○、陳○○、陳○○等 4人在案。嗣陳○○
      、陳○○、陳○○於99年 8月10日檢具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 6月24
      日96年度重訴字第 1660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12月30日98年度重上
      字第 491號、最高法院 99年 6月30日99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民事判
      決等相關資料,主張系爭房屋為陳○○、陳○○、陳○○、陳○○等
       4人所共同建造,陳○○已死亡,依法應由陳○○繼承;陳○○同意
      將系爭房屋權利義務移轉予其子陳○○;陳○○已死亡,依法應由陳
      ○○繼承云云,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變更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納稅義務人為陳○○、陳○○、陳○○、陳○○等 4人,經該分
      處以99年 8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 09931385400號函通知陳○○、
      陳○○、陳○○,核定變更系爭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為陳○○、陳○
      ○、陳○○、陳○○等 4人及更正核課面積為 647.8平方公尺,並副
      知訴願人陳○○及陳○○。訴願人等 2人不服該函,主張系爭房屋為
      訴願人等 2人及案外人陳○○等共計 9人共同興建,於99年 9月17日
      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重新審查後,以系爭房屋所有權歸屬不
      明,應俟司法機關確認後再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乃以99年10月
      5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0993173090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並副知本
      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 99年8月18日北市稽大安乙
      字第 099313854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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