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財稅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9.11.05. 府訴字第0997012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術會
    代  表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27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09932015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
      序法第48條第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
      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
      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
      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
      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
      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
      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樓及○○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民國(下同)99年房屋稅計新臺幣 2萬 6,988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015
      9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 9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原處分機關 99年7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015900號復查決定
      書係於 99年7月2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上
      開復查決定書於末段已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自本件
      復查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處......
      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並以實
      際收受之日期為準......。」準此,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而
      提起訴願,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 99年7月30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
      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應為 99年8月2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及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
      星期一)即 99年8月30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99年9月20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