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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05. 府訴字第09970126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術會
代 表 人 余○○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 99年房屋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99年 7月27日北市稽法
乙字第 099320159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
,以其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第 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法務部92年4月8日法律字第0920011784號函釋:「主旨:關於行政程
序法第48條第4 項後段規定適用疑義乙案......說明......二、查行
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項後段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
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細繹其立法意旨,係考量立法當時國內
星期六上午,仍為行政機關之工作日。惟目前行政機關已遵照『公務
人員週休二日實施辦法』,原則上以星期六與星期日為休息日,故上
開規定已無適用機會,如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應適用該法同條項
前段規定,以星期日之次日(星期一)為期間末日。」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八德路○○段○○號○○樓及○○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
率課徵民國(下同)99年房屋稅計新臺幣 2萬 6,988元。訴願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7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015
900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 99年 9月20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30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三、查原處分機關 99年7月27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932015900號復查決定
書係於 99年7月29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而上
開復查決定書於末段已載明:「申請人對復查決定如有不服,自本件
復查決定書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書寫訴願書,以正本向本處......
遞送,並將副本抄送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書並以實
際收受之日期為準......。」準此,訴願人若對該復查決定書不服而
提起訴願,應自該復查決定書送達之次日(即 99年7月30日)起30日
內為之;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訴願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
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應為 99年8月28日,因是日為星期六,依行政程
序法第 48條第4項規定及首揭法務部函釋意旨,應以星期日之次日(
星期一)即 99年8月30日為期間末日,然訴願人遲至99年9月20日始
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之訴願書在卷
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
確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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