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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再字第09903272400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李○○
    再審申請人因減免房屋稅事件,不服本府民國99年 8月18日府訴字第0997
    0089800 號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
      。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
      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前項申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規定:
      「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再審申請人原所有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段○○號○○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26日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拍定予第三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所屬
      萬華分處將訴願人欠繳系爭房屋87年至95年房屋稅部分移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再審申請人以系爭房屋於 69、
      70年間發生 2次大火災,請求減免 85年以後之房屋稅為由,於99年
      1 月18日向財政部提起訴願,經財政部賦稅署以99年 1月25日台稅中
      三發字第0990080656號移文單移由本府辦理。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以
       99 年 2月 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003158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經查該減免申請應經該處作成行政
      處分,始得提起訴願,是以本件改按人民申請案件程序辦理。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遂以99年 2月 9日北市訴(丙)字第 09930118400號函
      移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改依申請程序辦理。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
      處審認再審申請人並未依房屋稅條例第 15條第 3項規定,於事實發
      生之日起30日內向該分處申報房屋毀損,無法追溯自 85年起減免房
      屋稅,乃以99年 3月2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 09932130100號函復再審
      申請人否准所請。再審申請人不服,於 99年 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
      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
      5 月10日北市稽萬華字第 09930377200號函通知再審申請人,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萬華分處99年 3月24日北市稽萬華乙
      字第 09932130100號函及重為處分仍否准其申請。嗣經本府以原處分
      已不存在為由,以 99年 6月18日府訴字第 099700657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其間,再審申請人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9年 5月
      10日北市稽萬華字第 09930377200號函仍表不服,於99年 5月27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9年 8月18日府訴字第 09970089800號訴願
      決定:「訴願駁回。」上開99年 8月18日訴願決定書於99年 8月20日
      送達。再審申請人不服該訴願決定,於99年 9月1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
    三、按前揭訴願法第97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申請再審,應於訴願決定確
      定後 30日內提起,查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書於99年8月20日送達,有經
      再審申請人簽章之本府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府訴願
      決定於 99年10月20日確定,再審申請人於99年9月14日申請再審時,
      本府訴願決定既尚未確定,其申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97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32條第1項,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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