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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3. 府訴字第09970125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99年 8月13日
    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4474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萬芳段2小段63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宗地面積為 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全部),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
      處文山分處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核定課徵田賦在案。
      嗣經本府地政處以民國(下同)99年5月28日北市地價字第099315060
      00號函通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系爭土地於98年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
      地區,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乃以 99年8月1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
      第099304474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所定課徵田賦之要件,應自99年起課徵地價稅。該函於99年
      8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9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審認系爭土地經現場勘
      查供道路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乃以99年10月4日北
      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34160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
      委員會,撤銷上開 99年8月13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930447400 號函
      ,並核定系爭土地自99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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