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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02. 府訴字第099701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江○○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民國99年 8月10日
    北市稽內湖甲字第 09930431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與案外人江○○等112人分別共有之本市內湖區石潭段3小段14
      3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103.6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因土地
      使用分區為「高速公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原經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內湖分處免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
      爭土地面積中有 533.5平方公尺部分為建築使用,與土地稅減免規則
      第11條免稅規定不符,乃以民國(下同) 99年8月10日北市稽內湖甲
      字第 099304310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核定系
      爭土地面積中 533.5平方公尺部分應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不服,於 99年9月16日經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重新審查後,認本案尚有相關事證待
      查明,乃以 99年10月11日北市稽內湖甲字第099323982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 99年8月10日北市
      稽內湖甲字第 09930431000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
      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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