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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30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
訴 願 代 理 人 曾○○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吳○○律師
訴願人因申請退還印花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9年
8 月 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09933603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91年至97年間與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
限公司、○○脊髓損傷潛能發展中心、○○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分別簽訂人力派遣或勞
務服務等契約,並依訂約金額於合約書貼用印花稅票在案。嗣訴願人
以上開契約非屬承攬契約,應無需貼用印花稅票為由,於98年10月15
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退還溢繳之印花稅計新臺幣23萬
6,120元,嗣經該分處以99年 8月 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360360
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8月 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9年 9月 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
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10月
11日北市稽大安字第 099315865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99年8月2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099336
0360 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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