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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1.18. 府訴字第0997012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劉○○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違反使用牌照稅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7月26日北
    市稽法乙字第 099315942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 BK-xxxx自用小客車(顏色廠牌:紅色三陽,排氣量
     1,997cc,引擎號碼為A4E33683,下稱系爭車輛),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於民國(下同)97年 8月11日於國道 5號北向3.
    7 公里處查獲案外人吳○○駕駛移掛系爭車輛牌照之他車(顏色廠牌:綠
    色中華,排氣量為 1,198cc,引擎號碼為 c12sc060863,車牌號碼:4315
    -LY 之自小客貨車,下稱他車)使用,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使用
    牌照稅法第 20條規定,依同法第31條規定,以99年 2月24日北市稽法乙
    字第 09930531300號裁處書,按系爭車輛移用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即97年
    期應納使用牌照稅額)新臺幣(下同) 1萬 1,230元處訴願人 2倍罰鍰,
    共計 2萬 2,460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
    以99年 7月26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15942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
    」該復查決定書於99年 7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 8月26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一、公共
      水陸道路:指公共使用之水陸交通路線。」第3條第1項規定:「使用
      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除依照其他有關
      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
      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納使用牌照稅。」第10條規定:「
      使用牌照稅於每年四月一日起一個月內一次徵收。......主管稽徵機
      關於開徵使用牌照稅前,應填發使用牌照稅繳款書送達交通工具所有
      人或使用人,並將各類交通工具應納之稅額及徵稅起訖日期分別公告
      之。」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交
      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期
      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交通工具未經
      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
      牌照稅。」第20條規定:「使用牌照不得轉賣、移用,或逾期使用。
      」第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額
      二倍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
      及罰鍰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條第3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
      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異動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
      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臺北市使用牌照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使用牌
      照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制定之。」第14條規定:「
      遺失之機動車輛以警察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所記載之遺失日之前為使
      用期間。但遺失超過十五日始報案者,以報案日十五日前為使用期間
      。機動車輛遺失並辦妥註銷牌照登記手續者,如已繳納全期(年)使
      用牌照稅,得持報案及註銷證明文件,向稅捐處申請退還已繳納而未
      使用期間日數之稅款。」第15條規定:「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轉賣或
      移用使用牌照之處罰,以買賣或移用雙方當事人為處罰對象,其應處
      罰金額之計算,以查獲時各該交通工具應納稅額分別計徵、計罰。」
      財政部 80年11月19日臺財稅字第800421748號函釋:「使用牌照稅法
      第 31條規定:『交通工具使用牌照如有轉賣、移用者,處以應納稅
      額 4倍(現為 2倍)之罰鍰。』係就轉賣移用使用牌照之行為加以處
      罰,故上開規定所稱『應納稅額』應指當期全年應納稅額而言,尚不
      得以扣除當期已納稅額後之餘額作為計算標準......。」
      84年11月3日臺財稅字第842116821號函釋:「附件:檢送交通部84年
      11月21日交路84字第046283號函......主旨:......說明:二、....
      ..(一)汽車所有人於車輛失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
      2 項規定,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
      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其稅費計徵至失竊日期止(
      現已改為計徵至失竊前 1日止),失竊日期無法追溯證明者,計徵至
      報案日期止。」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失竊乙事,訴願人業於99年 8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地檢署 )提起刑事訴訟(按:應為告訴,案號:99年他字第2907號
      ),告知法院系爭車輛車牌懸掛於車牌號碼 xxxx-LY之他車上,請俟
      法院判決再決定訴願人是否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前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
      隊於 97年8月11日於國道5號北向3.7公里處查獲吳○○駕駛移掛系爭
      車輛牌照之他車使用,有原處分機關檢送之汽車車籍查詢、汽車異動
      歷史查詢、徵銷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
      等影本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所使用
      之牌照有移用至他車情事,業已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20條規定,乃依
      同法第 31條規定,按系爭車輛移用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即97年期應
      納使用牌照稅額)處訴願人 2倍罰鍰計 2萬 2,460元,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已將系爭車輛失竊乙事,於 99年8月16日向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地檢署提起刑事訴訟(案號:99年他字第2907號),請俟
      法院判決再決定訴願人是否違反使用牌照稅法第31條規定乙節。按使
      用牌照稅法第13條規定,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對已領使用牌照之
      交通工具,不擬使用者,應向交通管理機關申報停止使用,其已使用
      期間應納稅額,按其實際使用期間之日數計算之;又交通工具未經所
      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
      照稅。另依前揭財政部84年11月 3日臺財稅字第 842116821號函釋意
      旨,關於汽車所有人於車輛失竊時,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33條
      第 2項規定,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
      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其稅費徵計至失竊日前 1
      日或報案日止。是以車輛如有失竊之情事,汽車所有人須按法定程序
      申請辦理註銷牌照。本件依卷附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9年 7月 5日北
      市警松分刑字第 09935803000號函表示,訴願人曾於97年12月 3日向
      該分局三民派出所稱其所有系爭車輛失竊,並填具民眾請求協尋車輛
      登錄簿,惟未待完成正式報案程序即離去。則訴願人既未辦妥正式報
      案程序及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是無具體事證證
      明系爭車輛是否遭竊或其失竊日期,又訴願人主張其於 99年 8月16
      日業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刑事訴訟乙節,依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 9月28日士檢清冬99他2907字第 30675號函復原處分
      機關,檢送告訴人(即訴願人 )於99年 8月16日向該署提起刑事訴
      訟之訴狀影本觀之,尚難據此推論系爭車輛確有失竊之情事。是訴願
      主張,不足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所使用
      之牌照確有移用之情事,按系爭車輛移用當期全年應納稅額(即97年
      期應納使用牌照稅額)處 2倍罰鍰,並駁回訴願人復查之申請,揆諸
      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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