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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1.17. 府訴字第0997012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願人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民國99年 9月 1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930386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民權東路○○段○○號○○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課稅面積為
142.7平方公尺),原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
。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99年 7月14日(按:應係12日)起供○○企
業社設籍登記營業,乃依房屋稅條例第 7條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 9條規定,
以99年 9月 1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 09930386100號函,核定系爭房屋全部課稅面積,自
99年 7月起改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訴願人不服,於99年 9月13日經由臺北市稅捐
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重新審查,依訴願人主張○○企業社並未開始營業云云
,乃於 99年 9月16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址勘查,發現系爭房屋現供住家使用,並無該
企業社營業之事實存在,又查該獨資商號業經訴願人於 99年 9月21日向臺北市商業處
申請變更營業所在地為本市中山區民生東路○○段○○巷○○號,該分處乃以99年9 月
28日北市稽中北字第 099317528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
上開 99年 9月 1日北市稽中北乙字第09930386100 號函及核定系爭房屋全部面積之房
屋稅准予回復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
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華民國 99 年 11 月 17 日市長 郝龍斌 請假
副市長 林建元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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