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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陳○○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民國99年10月 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
第 09933745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因占有使用案外人○○所有本市文山區興隆段3小段513地號持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規定,指定訴願人應代繳
其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地價稅在案。嗣因訴願人欠繳系爭土地民國(下同)88年至98年
地價稅計新臺幣23萬 9,566元,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
項規定,以99年10月1日北市稽大安丁字第099337456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本市文
山區萬盛街○○號房屋不得為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該函於 99年10月 7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9年10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11月5日北市稽大安字第099318922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大安分處 99年10月1日北市稽大安
丁字第 099337456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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