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4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楊○○
訴願人因使用牌照稅及罰鍰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民國 99 年 9月 3日北市
稽萬華乙字第 09931109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案外人○○有限公司原所有車牌號碼 xxxx-TH自用小客車(排氣量 1,769cc,下稱系爭
車輛),前經動產抵押權人○○股份有限公司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於占有系爭
車輛後,就地公開拍賣,並於民國(下同) 99年 7月20日將系爭車輛拍賣予訴願人在
案。嗣訴願人於 99年 8月23日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申請免除其繳納系爭車輛
欠繳之各年度使用牌照稅及罰鍰,經該分處依使用牌照稅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及財政部
93年 5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30452584號函釋意旨,以合法拍賣之車輛應繳清計算至車輛
過戶時止所滯欠之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始可辦理過戶登記,乃以99年 9月 3日北市稽萬
華乙字第09931109600 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9月24日經由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11月3日北市稽萬華字第099325327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萬華分處99年9月3日北市稽萬華乙
字第09931109600 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