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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5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賴○○
    訴  願  人 賴○○
    訴  願  人 賴○○
    訴  願  人 賴○○
    訴  願  人 賴○○
    訴  願  人 賴○○
    訴  願  人 賴○○
    兼上訴願代表人
    訴  願  人 賴○○
    兼上訴願代表人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民國99年10月 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930439300號、第 09930439301號、第 09930439302號、第 09930439303號、第 0993043
    9304號、第 09930439305號、第09930439306 號及第 0993043930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等 8人分別共有之本市信義區虎林段1小段397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為42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係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土
      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依本府都市
      發展局民國(下同) 99年2月6日北市都測字第09838547000號函通知系爭土地於98年劃
      定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乃派員至現場勘查,查得系爭土地現為營業中之店鋪占用,與
      上開規定不符,乃分別以 99年10月1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930439300號、第09930439
       301號、第09930439302號、第09930439303號、第09930439304號、第09930439305號、
      第 09930439306號及第 09930439307號函通知訴願人等8人,核定系爭土地其等8人各自
      持分面積部分,自 99年起改課地價稅。訴願人等8人不服,於99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重新審查後,依訴願人於訴願書中主張占用系爭土地之
      攤販係不定時出現云云,於99年10月21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發現系爭土地確為無償供
      公眾通行之道路用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條應免徵地價稅之規定,乃分別以99年
      10月27日北市稽信義甲字第 09932363300號、第09932363301號、第09932363302號、第
      09932363303號、第09932363304號、第09932363305號、第09932363306號、第09932363
       307號函通知訴願人等8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撤銷上開該分處99年10月1日
      北市稽信義甲字第09930439300號、第09930439301號、第09930439302號、第099304393
       03號、第09930439304號、第09930439305號、第09930439306號及第09930439307 號函
      及核定系爭土地免徵地價稅。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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