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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09. 府訴字第0997013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民國99年10月13日北市稽中南丙字
第 099323730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擔任董事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因
欠繳94年至98年使用牌照稅(含滯納金)及罰鍰計新臺幣 50萬 756元,臺北市稅捐稽
徵處中南分處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13日北市稽中南丙字第 0
9932373000號函通知本市監理處,就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 DQ-xxxx、 xxxx-DT及xxxx-D
K 自用小客車辦理禁止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並以同日期北市稽中南丙字第 099323730
01號函通知訴願人。該函於99年10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27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99年11月9日北市稽中南字第09931043000號函
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中南分處99年10月13日北市稽
中南丙字第099323 73001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
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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