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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0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
5120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民生段51-13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1/4;持分面積為35.5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本市松山區新東街○○巷○○號○
○樓,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 86年12月20日起至98年 8月20日止,並無訴
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籍,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之規定,該
分處乃以99年 5月20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936238300 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
87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94年至98年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 5萬 848元。嗣訴願
人於99年 6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爭土地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地
價稅,經該分處以99年 6月28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0705500號函,核定系爭土地自
98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註銷原補徵之98年差額地價稅 1萬 464元。
訴願人不服補徵94年至97年差額地價稅之處分,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 99年 9月
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5120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
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9年9月1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復
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即 99年9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9年10月14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99年10月28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及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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