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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2. 府訴字第09970140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王楊○○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補徵差額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
512100號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 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二、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吉林段 3小段316地號持分土地(權利範圍為381/10000,持分面
積為 15.5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本市中山區錦州街○
○號○○樓之○○及○○樓之 5,下稱系爭房屋),自民國(下同) 82年起並無訴願
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辦竣戶籍登記,致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
住宅用地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9年 7月 7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99322 34900號函核定系
爭土地應自83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訴
願人94年至98年按一般用地稅率與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計新臺幣 3萬4,386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經原處分機關以99年 9月10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9325121
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9年10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經查上開復查決定書於 99年9月14日送達,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且該復
查決定書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又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扣除問題。是依訴願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行政處分達
到之次日(即 99年9月15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其期間末日為99年10月14日(星期四
)。惟訴願人遲至99年10月29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所貼原處分機關及本府
訴願審議委員會收文條碼在卷可憑,其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原處分業
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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