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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0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李○○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0日北市稽松山字第 099308724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松山區寶清段 1小段 273、 273-1及 273-2地號等 3筆持分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經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99年 6月1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系
    爭土地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經該分處以99年 6月24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0676810號函
    通知系爭土地之占有人吳○○、徐○○、徐○○、徐○○、徐○○等人及財團法人○○公會
    (下稱○○公會)就占用系爭土地代繳地價稅事宜表示意見。
    嗣除吳○○同意代繳地價稅外,其餘占有人均向該分處提出異議,該分處乃以99年 7月16日
    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0676800號函復訴願人,吳○○占有系爭 273地號土地之地價稅部分
    ,准自99年起由其分單繳納 4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因占有人提出異議,在相關資料未能釐清
    前,仍應由訴願人負繳納地價稅之義務。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 99年 7月28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重新審查後,以尚有事證待查為由,乃
    以99年 8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087241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
    會,自行撤銷上開該分處 99年 7月16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0676800號函,並請訴願人
    提供各占有人應分單代繳土地持分面積之相關資料憑辦。本府遂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 9
    9 年10月 7日府訴字第  09970112100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間,訴願人以99年
     8月26日覆函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說明占有人姓名及其占有面積及檢附本市松山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該分處乃以99年 9月 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 09930872420號函
    通知占有人徐○○、徐○○、徐○○、徐○○等人及○○公會就占用系爭土地代繳地價稅乙
    案,請其等於99年 9月13日前說明有無異議。因其等均向該分處提出異議,原處分機關乃以
    99年 9月20日北市稽松山字第 099308724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該函於99年 9月 28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0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
      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或田賦:......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
      繳者。」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
      徵地價稅。」
      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
      第 4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
      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
       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2311號函釋:「本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
      第 37377號函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照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第4 款規定,申請由
      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
      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
      如有異議,應由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
      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
      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檢附占有人之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占有面積等資料均完
      整無誤,並有地政機關之文件為佐證,使用人不應有異議,所有權人及稽徵機關也無需
      進一步更正。使用人若有異議,稽徵機關應函請使用人提出文件以證明申請人所檢附之
      資料有誤,若使用人未能提供文件證明,原處分機關應依法分單由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
    三、查本案訴願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向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
      業經該分處函請其所指稱之占有人徐○○、徐○○、徐○○、徐○○等人及○○公會對
      指定代繳地價稅表示意見,經其等對代繳地價稅表示異議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數分別多達40餘人,訴願人所指占有人使用面積,究係由何人所有,仍有
      爭議,且占有人對代繳系爭土地地價稅均提出異議,有訴願人99年8月 26日覆函、地籍
      資料查詢、○○公會委由○○法律事務所以99年9月 8日(99)函字第242號函表示不同
      意代繳及徐○○、徐○○、徐○○、徐○○等4人99年9月13日異議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檢附占有人之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占有面積等資料均完整無誤,若使
      用人未能提供文件證明,原處分機關應依法分單由使用人代繳其使用部分之地價稅等語
      。按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為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至
      土地稅法第 4條第 1項規定所謂「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乃土地使用人負責代
      繳使用部分地價稅之規定,係同法第3條第1項之補充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地價稅之納
      稅義務人雖已明確規定,但事實上仍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土地權屬不清,無人管理
      及被他人占有等情形,致使稅單無法送達,故訂定代繳辦法,以利稽徵,此觀之該條立
      法理由自明。其目的非由使用人終局負擔納稅義務,而係考量稅捐稽徵機關稽徵之便利
      性,是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如無稅單無法送達之情事,或占有人聲明
      異議時,稅捐稽徵機關自得否准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主管稽徵機關僅能基於便利地價
      稅之徵收,於實質上不致於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情形下,為適法之裁量。又依同法條
      第 1項第4款規定,土地使用人於代繳稅款後,不能依同法第 4條第3項規定,向納稅義
      務人求償。準此,主管稽徵機關依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指定由占有人代繳時,如占有人就
      系爭土地反對代繳稅款者,自不得逕行指定代繳。否則,無異僅因土地所有權人與占有
      人間私法上之占有關係,使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致占有人負有公法上須代繳地
      價稅之義務,且占有人代繳稅款後無法依土地稅法第4條第3項規定向土地所有權人求償
      ,實質上已發生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不僅與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
      亦非同法第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所在,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23日94年度判字第880號
      判決可參。復按首揭財政部71年10月7日臺財稅第37377號及87年11月3日臺財稅第87197
      2311號函釋意旨,占有人對代繳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依職權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
      但非謂稽徵機關負有協助之責;又土地所有權人及占用人仍有爭議時,在有關資料未能
      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經查,本件訴願人所指之占有人徐○○、徐○
      ○、徐○○、徐○○等4人表示其等4人並未占有系爭土地,而○○公會則表示其占有系
      爭土地係有合法之權利,其等對於代繳地價稅均表示異議。是本案因占有事實既有爭議
      ,參照前揭說明,為避免僅因土地所有權人之單方面意思,致占有人須負擔公法上代繳
      地價稅之義務,發生實質上變更納稅義務人主體之效果,而違反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
      、第 4條第 1項立法意旨,原處分機關為免陷於認定困難,以稽徵經濟計,乃核定土地
      登記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即訴願人為系爭土地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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