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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99年 8月20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93435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市大同區大同段 1小段431地號土地,面積中20.27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共通行之騎
樓走廊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為 3層,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徵四分之ㄧ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於 99年8月19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騎樓走廊地現供案外人林○○行雜貨店堆置銷售商品營業使用,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99年8月20日北市稽大同甲
字第0993435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上開騎樓走廊地原減徵面積 1.27平方公尺部
分應自100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該函於99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99年11月29日北市稽大同字第 09931103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大同分處 99年8月20日北
市稽大同甲字第09 934357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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