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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3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林○○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民國99年 8月20日北市稽大同甲字第
     099343571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查本市大同區大同段 1小段431地號土地,面積中20.27平方公尺部分為供公共通行之騎
      樓走廊地,其地上建築改良物為 3層,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同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
      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徵四分之ㄧ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於 99年8月19日派員
      至現場勘查,發現上開騎樓走廊地現供案外人林○○行雜貨店堆置銷售商品營業使用,
      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1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符,該分處乃以99年8月20日北市稽大同甲
      字第09934357100號函通知訴願人,其所有上開騎樓走廊地原減徵面積 1.27平方公尺部
      分應自100年起恢復課徵地價稅。該函於99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9年11月1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重新審查後,以其所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
      ,應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名義為之,乃以 99年11月29日北市稽大同字第 09931103700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上開大同分處 99年8月20日北
      市稽大同甲字第09 934357100號函及重為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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