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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9.12.23. 府訴字第0997014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
訴願人因稅捐保全事件,不服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民國99年10月 8日北市稽文山丙字
第 0993059100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祭祀公業林○○所有本市文山區博嘉段2小段46、47、48、48-3、48-4、49地號等6筆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因作農業使用,原經核定免徵地價稅在案。嗣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文山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係供建物使用,並有訴願人設籍登記使用,該分處乃以民國(下
同) 99年 4月15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9930191200號函,核定補徵系爭土地占有人即
訴願人 94年至98年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 415元。嗣因訴願人欠繳上開地價
稅(含滯納金)計 55萬 2,474元,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遂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第 1項規定,以99年10月 8日北市稽文山丙字第 09930591003號函通知訴願人,就訴願
人所有本市文山區博嘉段 2小段4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3/5)及車牌號碼xxxx-VF 、
xxxx-VF車輛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該函於99年10月1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9年10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重新審查後,審認訴願人占有使用祭祀公業林○○所有
系爭土地之情形,尚須擇期與相關單位及當事人現場勘查確認,乃以 99年11月12日北
市稽文山丙字第 093337242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自行撤銷
上開該分處99年10月8日北市稽文山丙字第09930591003號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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