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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00.01.07. 府訴字第0990390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
訴 願 代 理 人 陳○○律師
訴願人因國有房地讓售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財政局民國99年10月15日北市財開字第 09933
1646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市中山區中山段 4小段580地號等8筆土地,前經本府劃定為應實施都市更新之地區
,本府委由所屬捷運工程局辦理上開都市更新案之相關事宜,嗣經公開評選程序,於民
國(下同) 98年12月4日委由訴願人為實施者,實施本件都市更新案之都市更新事業,
其間,本府以98年10月7日府財開字第09832847700號函請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專
案讓售本市中山區中山段4小段583地號國有土地及同區段同小段416、418建號國有建物
(該承購申請案,刻由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報請財政部審理中),訴願人嗣以99
年10月7日(99)強管字第031號聲請狀,請求本府財政局向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撤回上開房地之申購案,經本府財政局以 99年10月15日北市財開字第09933164600號函
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函請本局撤銷(按:應為撤回)價購本府主導
『臺北市中山區中山段 4小段580地號等8筆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案』範圍內 583地號及其
地上416、418建號國有房地1案 ......說明:......二、旨揭都市更新事業案因本府分
配房地未來將作為首長宿舍使用,確有價購上開國有土地之需要,經本局專案簽報市府
核定,並以98年10月7日府財開字第09832847700號函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
處專案報請財政部同意讓售本府,案經該處以 99年1月13日台財產北處字第0990000200
號函復貴公司將依程序專案報請財政部同意讓售予本府在案。是本府依法定程序申購本
案國有房地,本局不予撤回該申購案......。」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11月12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財政局檢卷答辯。
三、查本府財政局以 99年10月15日北市財開字第09933164600號函復訴願人不予撤回其向國
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申購案,係屬私法上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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