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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0.01.07. 府訴字第10009003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張○○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9年 9月21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09931206900號
    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士林區蘭雅段 3小段50及50-1地號持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為54平方公尺、
    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皆為 1/4,持分面積分別為13.5平方公尺、 7.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土地;其地上建物門牌號碼: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巷○○弄○○號○○樓),原
    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自民國(下同) 98年 9月 4日起並未設籍於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
    不符土地稅法第 9條關於自用住宅用地特別稅率之規定,該分處乃以99年 8月24日北市稽士
    林甲字第 09932587400號函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自 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
    稅。訴願人不服該函,於99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其所
    屬分處係內部單位,倘欲對外作成行政處分,應以原處分機關名義為之,乃以 99年 9月21
    日北市稽士林字第 09931206900號函撤銷上開士林分處99年 8月24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 099
    32587400號函及核定系爭土地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該函於99年 9月29日
    送達。嗣本府以原處分已不存在為由,以99年10月20日府訴字第 09970116200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訴願人對上開99年 9月21日北市稽士林字第09931206900 號
    函仍表不服,於99年10月1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
      權人。」第 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
      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16條第 1項規定:「地價
      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第17條第 1項規定:「合於左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
      ,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二、非都市土地面
      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第41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
      之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
      申請之次年期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原
      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財政部80年5月25日臺財稅第801247350號函釋:「......說明:二、......(一)依土
      地稅法第17條及第18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
      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憲法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訴願人名下只有 1間房子,且
      供自用,只因把戶籍遷移,原處分機關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侵害訴願人的自
      由及權利。
    三、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士林分處核定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
      價稅在案。嗣經該分處查得訴願人自98年9月4日將其戶籍自系爭土地上房屋遷出後,並
      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籍系爭土地之地上房屋(即本市士林區中山北路○○段
      ○○巷○○弄○○號○○樓),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戶政連線除戶資料、地籍資料查
      詢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應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
      率課徵地價稅,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主張憲法保障人民有居住及遷徙之自由,訴願人名下只有 1間房子,且供自用,
      只因把戶籍遷移,原處分機關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侵害訴願人的自由及權利
      云云。按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所稱「自用住宅用地」,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地
      上房屋自訴願人於98年9月4日將其戶籍遷出後,並無訴願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設立戶
      籍,核與上開土地稅法第 9條規定之要件未合,縱訴願人實際居住於該屋,仍非屬土地
      稅法第 9條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前開規
      定係規範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人民倘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自應符合上開規定之
      要件,此與限制或剝奪遷徙之基本權利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 立 文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施 文 真
    中華民國    100    年    1   月      7   日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蔡立文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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